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10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环保科技公司。
上诉人董某与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某环保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1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王某,被上诉人某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董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某环保科技公司拆除前“得到了房东李某1的确认并对院落内房屋进行了检查”为由,称其“对涉案房屋拆除并无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23年11月18日派出所笔录显示,当日,某环保科技公司明知二层东侧一间屋内还有租户在收拾搬家,但于2024年5月22日、7月22日两次庭审中屡次变更说法、自相矛盾,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里面的东西不是某环保科技公司处理的。2.某环保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锁不是其开的,就其所称在拆除前与李某1进行了确认亦没有提供证据。3.一审判决引用了2023年11月18日某环保科技公司在西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后,称董某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不符合庭审情况。4.2024年7月22日的庭审中,审判员未出庭审理,只有书记员出庭,违反了审判组织原则,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严肃性、合法性。5.董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申请,内容是王某于2023年11月16日下午跟拆迁办协调延期3天搬家,但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二、一审判决在“王某辩称”部分,有“拆迁时我让董某于2023年11月16号前走”,与2024年5月22日的庭审笔录有出入,笔录中并无“前”字样。2023年11月16日下午,在与拆迁办协调后,明确11月19日是搬迁截止期限,11月18日未到交钥匙的时间。三、就损失财物的价值,董某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故提交了补充证据。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的800元损失应该由某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因为是某环保科技公司造成董某损失,不是王某造成的。
某环保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某环保科技公司赔偿董某损失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与董某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并未续租,王某已经提前要求董某赶快搬离,并告知其不搬家的后果。在当时房屋已经断水断电的情况下,董某仍以未找到房为由,请求宽延几日,故王某签署了一份延迟3天拆迁的协议。董某因个人原因未及时搬离,导致的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二、王某与李某1于2017年离婚,离婚后都住在105号院,但属于一院两户,无法分割,故一直以来,村委会的所有通知、物资发放等事宜都是单独告知两人。王某与李某1都有权利自己处置自己分得的房屋,包括搬家时间和交钥匙同意拆迁入场的时间。李某1交钥匙系处分其财产部分,无权代表王某处分其财产部分,而拆迁公司未经核实提前撬锁拆房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导致住户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要求王某向董某赔偿800元,但董某无法提供任何有效票据证明其损失,故董某应补全损失证据或票据,否则无法确认损失金额。四、拆迁办把拆迁工程分包后同时进行拆除,在王某已经签订延迟协议的情况下,拆迁办上下级没有统一信息,直接撬锁拆房,导致王某损失,王某对此保留上诉权利。五、拆迁办非法强拆他人房屋,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清房屋权属状况及过错方的情况下径行判令王某向董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董某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对于王某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不认可,其第一项陈述的情况与事实相违背。第三项的情况是王某于2023年11月18日晚及19日赶过来之前,派出所已经出警、进行了调查询问,包括与王某电话沟通,王某于11月19日赶过来后与拆迁方联系,但拆迁公司以交钥匙等为由拒绝沟通。对于王某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没有异议。
某环保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环保科技公司、王某支付董某财产损失7805元;2.请求某环保科技公司向董某书面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李某1曾系夫妻。王某将105号院二层东房中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董某,每月租金600元。因涉案房屋即将拆迁腾退,王某与董某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王某与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6日,王某:“你着急搬家吗?我在这住半个月,你住一天算一天吧”。董某:“是不是大概到这个月20号啊?”。王某:“对”。董某:“嗯嗯,好的”。11月16日,王某:“姑娘,我只能容你这个号啊,我现在拆迁办这刚跟人协调完,你19号之前是必须要搬了,咱赶紧着啊”。董某:“嗯嗯,好的,17、18、19,我这边抓紧,您放心”。11月18日,王某:“明天必须得交钥匙了,我大嫂都找我来了,都等着呢,我交不了,别人都交不了钥匙,知道了吧?明天交不了钥匙30万就不给了”。董某:“嗯嗯,着急上火,一大早我就紧着弄,明天肯定一定,怎么着明天也一定弄完”。王某:“好的”。
四季青镇宅基地腾退,105号院在腾退范围内,某环保科技公司系腾退的拆除公司。李某1为105号的被腾退人,于2023年11月16日将105号内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交与某环保科技公司拆除,并于2023年11月18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某环保科技公司。
董某主张王某和李某1系前夫妻关系,王某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其并承诺搬家最后期限至2023年11月19日,但是2023年11月18日晚上在其未搬完家的情况下,某环保科技公司强行对房屋进行拆除,王某并未将11月18日要拆除房屋的情况告知其,导致其晚上回到住所时发现门被撬开了,丢失了很多物品。就其损失情况,董某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室内物品损失清单》,表示丢失物品包括集邮册、现金、鞋、衣服、旧手机,金额共计7805元,并提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视频中显示涉案房屋内有很多物品凌乱的散落在地上。王某和某环保科技公司对于董某主张丢失的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内以及丢失物品的价值均不予认可。董某就丢失物品购买及现价值情况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董某申请向西山派出所调取了2023年11月18日的董某与某环保科技公司职工尹某所作询问笔录。董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3年11月18日下午,因为我所租住的北京市海淀区东平庄105号即将拆迁,所以我将我屋内的物品归置到了一个个箱子里,后2023年11月18日15时许,我将我的住处锁门后就离开了准备第二天再搬走收拾好的物品,但2023年11月18日18时许我回到我的住处时发现我的住处门被撬开了,屋内我收拾好的物品特别乱,于是我就报警了,到派出所后我看见拆迁公司,拆迁公司说因为房东已经交钥匙了,所以他们要拆除105号。具体丢失物品还没有核实。”尹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说一下。答:2023年11月18日15时许,房东和我们拆迁队办理完了房屋的交接手续,15时30分许,我带着我的工程队去105号准备拆,我们到了之后进入屋内,发现有一女子在二层东侧的一间屋内收拾物品,于是我就下楼问房东,你楼上还有租户,还在搬东西,房东没有说话,就上楼了,过了一会儿,房东拎着一兜子鞋下来了,房东说没什么事了,于是我们就按照协议进入屋内开始进行内拆。问:在拆除之前你们做了哪些工作?答:我们对105号进行了安全检查,确认屋内没有了无关人员,经房东确认后我们就开始了拆除工作。问:房东是谁?答:李某1。问:房东李某1是什么时候交的钥匙?答:2023年11月18日15时许。问:你们在拆除过程中是否发现有房间上锁?答:我不清楚,因为房东交房之后我们公司有权对105号房屋及其附属品进行拆除处理。”双方对西山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某环保科技公司表示当时董某不在现场,二楼东侧的女子是收废品的,其当时看见的是房东拎着一兜子鞋盒下来。王某表示其当时不在现场,董某晚上联系其,其19号才赶过来的。董某以侵权为由要求某环保科技公司和王某赔偿其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财产受到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环保科技公司系东平庄宅基地腾退的拆除公司,对105号院负有拆除义务,拆除前亦得到了房东李某1的确认并对院落内房屋进行了检查,某环保科技公司对涉案房屋拆除并无过错,现董某主张因某环保科技公司拆除行为导致其财物丢失、毁损,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某要求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董某主张王某承诺其住至2023年11月19日但却未告知涉案房屋已交给拆除公司拆除,导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强行拆除,屋内物品被丢失、毁损,因此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情况可以得知,王某在微信中多次告知董某11月19日交钥匙及搬走即可,王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且与被腾退人李某1原系夫妻,应对李某1于2023年11月16日将105号院交予拆除公司、于2023年11月18日下午将105号院钥匙交给拆除公司以及房屋随时有被拆除风险的情况明知,然在此情况下王某作为出租人却未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予董某并承诺董某可使用涉案房屋至2023年11月19日,导致2023年11月18日涉案房屋被拆除时董某未及时搬走,尚有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中,对此王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董某就其主张的丢失物品价值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根据董某拍摄的视频和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23年11月18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当天董某确实尚未搬离涉案房屋,并有一部分物品存放在涉案房屋中,对于董某主张的损失,因未能提供购买票据,故法院酌情确定金额为800元,由王某进行赔偿。董某要求某环保科技公司向其书面道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某损失800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董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搬迁延期等情况。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答辩状中对相关情况的阐述。证据3.短信回复,证明因一审庭审违反程序、申请补充证据时称不再收取,未能就损失财物的价值等提供证据。证据4.取款单、损失物品的市价或重新购置价比对,证明损失财物的价值。证据5.王某与郭某的聊天记录、村务签字记录,证明105号系一院两户,王某与李某1在2023年11月19日搬迁截止期限内各自交房屋钥匙。
王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聊天记录截图的完整性有异议,其中未截取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到期的相关信息,董某所租住的房屋于2023年11月16日到期,押金也已退回,因其未找到合适的房源,王某到拆迁办去申请延期3天,后续帮忙只是处于人道主义。证据3中提到的不再收取证据属实,一审时法官说过不再收取证据。对证据4中取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董某主张因为强拆导致丢失屋内现金1750元,但事实上此票根所显示的日期是2023年8月13日,报丢失的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时间跨度太大,无法证明当时屋内确实存在这笔现金;对证据4中损失物品的市价或重新购置价比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搜索、商场拍照以及商品详情,没有明确的购入记录、消费记录等,无法证明其真实购买过、拥有过、丢失过。证据5中王某与李某1是一院两户真实,村委会可证明。
某环保科技公司对董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某环保科技公司系依据房主李某1签字交房条及当面交钥匙的流程实施拆除,属合法行为;董某提交的证据及其诉求与某环保科技公司无关,且本案已过举证期限。
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腾退公告复印件,证明拆迁腾退的最后截止日期是2023年12月18日,拆迁办在未到腾退期限规定的时间就对105号院进行强制拆除,属于违法行为。证据2.在拆迁办确定分家的视频、协议内容详情复印件,证明通过在拆迁办签订协议,105号院已经分成两户,当日在拆迁办的见证下,王某把属于自己的份额直接赠与给其女儿,所以是其女儿与李某1签的协议,自此两户各自管理自己的院落。证据3.董某租赁房屋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董某与王某的承租合约在11月16日已经结束,双方已无租赁关系。证据4.延期协议照片复印件,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到期后,王某出于人道主义为董某到拆迁办签订延期3天的搬家协议,拆迁办要求签李某1的名字。证据5.拆迁办工作人员信息与沟通截图,证明当时村委会与拆迁办都设在指挥大院内,赵某是帮王某办理拆迁流程和协助办理延迟三天手续的工作人员之一,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对于105号院一院两户的情况是知情的。证据6.与尹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拆迁办工作人员协助办理延期手续后,拆迁工人却不知情,拆迁办上下存在信息差,导致在王某已经签订分家协议及延期协议后仍然强拆,致使董某出现经济损失。证据7.居委会通知截图复印件,证明居委会对于105号院一院两户的情况知情,且一直分别通知,进一步证实王某与李某1的分家情况。
董某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第3、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4页的真实性不完全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页的截图信息不完整,断章取义,该页是在2023年11月20日,董某搬离后与王某结清押金,董某提交了完整的截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王某所称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出于人道主义帮忙不认可。对证据6录音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总体上认可,对内容不完全认可,拆迁公司称其不知道一院两户的情况、只认可房主交钥匙就有权利拆房等,但其不知情是其内部沟通问题,不是其强拆的理由,且其未就11月18日交钥匙等提供证据,亦未证明其程序合法合规。
某环保科技公司对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环保科技公司是依据房主李某1的签字和拆迁办的盖章交房条,并由房主李某1当面交钥匙的流程实施的拆除,属合法行为,其中引发的纠纷与某环保科技公司无关,且本案已过举证期限。
二审期间,本院依董某申请向西山派出所调取了2023年11月19日的董某所作询问笔录,董某、王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环保科技公司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笔录中董某陈述的王某是房主,拆除过程中,李某1是房主。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本院调取的证据外,董某提交的证据4与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董某和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影响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西山派出所于2023年11月1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官询问“王某为什么没有签交房单?”王某:“房屋登记在李某2名下没有析产,我没有权利签交房单,但我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2023年11月19日董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说一下你丢失物品情况?答:17张面值100元的现金,1张面值50的现金;2部诺基亚牌手机和1部波导牌手机;日用品有洗面奶等洗漱用品;鞋的牌子记不清了;衣服的牌子记不清了;3册邮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就此论述如下: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王某主张与李某1离婚时双方对105号院进行了分割,其已向拆迁办提交了延期三天的申请,本院认为,王某与李某1之间的约定不应对抗某环保科技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1系105号院的被腾退人,相关的交房手续由李某1办理,王某对此应属明知,王某作为出租人,承诺董某11月19日搬走,导致董某因李某1将105号院交予拆除公司拆除产生损失,王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环保科技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存在过错,董某、王某主张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董某的损失金额,董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董某虽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就丢失物品做了陈述,但仅凭董某的自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丢失物品遗留在涉案租房处或因王某、某环保科技公司的原因丢失。一审法院根据董某提交的视频结合派出所询问笔录酌情确定的董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某和王某的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董某主张一审法院2024年7月22日询问时法官未到庭,董某就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亦组织各方就2023年11月18日西山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再次发表意见,就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