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5民初3004号
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东山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叶盛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庆,系该局局长。
原告武汉市惠祥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盛市政公司)与被告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研究院)、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惠祥盛市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交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拖欠款2,807,642.3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相应利息175,965.08元(自201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5日),共计2,983,606.4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和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系被告中交公司持有全部股权的唯一法人股东,案涉项目业主为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泗洪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安与路基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对该项目SHLJ1合同段进行施工。内容为本项目路基路面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包括材料采购、现场施工、工程交竣工、缺陷责任期维护、计量和竣工文件等资料编制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7,567,86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中交公司的指示开始施工。由于按照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为200万元。当原告施工完成一定阶段后,发现整个施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经过与被告中交公司协商后,在最低限额200万元的倍数中,选择在第2个倍数时终止施工。2017年12月1日,由被告中交公司向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申请后,经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确定且出具盖章后的《计量支付报表》,确认原告完成进度27.75%,清单计量金额为210万元,本期支付总额为199.12万元。随后不久,被告中交公司就分别将100万元和99.12万元打款给原告,合计199.12万元。此后,被告中交公司再没有打款给原告。2018年1月15日该项目竣工。2018年10月29日,由被告中交公司向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申请后,经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确定且出具盖章后的《路面队伍工程量汇总》,确认原告的各个施工项目工程量。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向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多次主张工程施工余款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出具盖章后的《工程款结算函》及《路面队伍工程款结算单》,向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同时分别邮寄。内容为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单价进行计算已确定的工程量后,总金额为4,798,842.36元,要求给付未结清欠款金额2,807,642.36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向原告邮寄盖章后的《分包项目工程款结算回复函》,内容为由于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对路面修补工艺进行了变更,而变更部分不在合同清单内,项目部已经上报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正在审核,所以目前尚无法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另外,2018年10月22日,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召开了交工验收会议,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中。此后,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再没有对原告有过任何实质性的给付工程款的意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且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已签订《计量支付报表》、《路面队伍工程量汇总》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中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由于系被告中交公司的持有全部股权的唯一法人股东,而且在双方实际交接中,起到了替被告中交公司确认原告施工成果并且实质性回复原告结算要求的重要作用,理应对被告中交公司的不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交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亦是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鉴于工程已经由原告完成并与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进行了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交公司、被告中交第二研究院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交付,被告中交公司应自当日起就余下未付款项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实际欠付工程款2,807,642.3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请支持原告诉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017)最高法民辖30号裁判要旨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分包合同纠纷、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等。(2019)最高法民申1219号裁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异议申请人与原告签署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据此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法案例,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是2017年10月12日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的《泗洪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安与路基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项目业主为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需要明确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体范畴下,劳务分包合同不等于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因此,劳务分包是与专业工程分包并列从属于分包合同中的一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分包合同是适用专属管辖的,因此,作为其中之一的劳务分包合同当然也应该适用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也明确了劳务分包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而一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而劳务合同在狭义上一般仅指雇佣关系,是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活动,获取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劳务提供人一般是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活动,获取劳务报酬。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主体居于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分包法律关系链条的主干上,而劳务合同及其主体则处于旁支上,是服务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因此,劳务分包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劳务合同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或协议管辖。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常以劳务作业内容是只包含劳务(辅材)还是实际包含主材来判断是否存在以劳务分包之名行转包或违法分包之实的情况,但该种判断只是在实体审理阶段用以区分合法的劳务分包与转包或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的不同,不能据此混淆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更与判断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管辖无关。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惠祥盛市政公司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的《泗洪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安与路基路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向发包人(即被告中交公司)所在地提出仲裁或诉讼,但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中交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兆君
书记员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