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3149号
原告:周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800元,并以101800元为基数,按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7日,劳务费、利息合计105719.3元)。
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工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工作,职务为工程技术员。双方约定被告在2021年度按年薪120000元、在2022年1月至6月期间按10000元/月、在2022年7-8月期间按1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23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23年1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2021年度及2022年1-8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118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工票两枚。被告出具工票后,分别于2023年3月5日、2023年4月22日分三笔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自2023年4月22日起,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技术员,不是农民工,不适用农民工支付条例。某甲项目铺砖工程是被告某公司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周某,原告周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资。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赤峰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赤峰某星钻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承建赤峰某星钻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甲方将赤峰某一期一标段室外雨水污水施工工程及园建弱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后,将其中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技术员劳务工作,欠原告工资款1018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赤峰某星钻项目展示区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工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信用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欠原告工资款10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系直接雇佣原告的人,其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被告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个人,导致被告李某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某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工资款101800元,并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周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