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3150号
原告:赵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190元,并以72190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12日,劳务费及利息合计78212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二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广场铺某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双方约定按铺某面积进行结算,其中直铺按28元/平方米计算,斜铺按38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直铺面积2385平方米,完成斜铺面积1195平方米,劳务费总价款为112190元,并于当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枚,被告李某签字确认。自工程结算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铺某劳务工程是被告某公司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又分包给原告,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不是给付劳务费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对于案涉工程是属于分包,双方之间属于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是雇佣劳务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里,包含原告雇佣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原告雇佣的工人对于劳务费已经到劳动局进行备案,原告主张按劳务费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沈阳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甲方将赤峰某小区一期一标段货量区园建弱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施工后,将其中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将广场铺某施工承揽给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于2021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收据一枚,证明欠原告铺某劳动报酬11219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0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219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补充协议书(二)、结算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信用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广场铺某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又雇佣工人从事铺某劳务工作,被告李某与原告应为承揽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其欠原告劳动报酬72190元未给付,故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7219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72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经向被告李某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李某于2021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收据,故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承揽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劳动报酬72190元,并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公告费200元,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