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8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某甲公司对***与***之间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与***之间的债务存疑,由于***没有到庭,无法证实***、***之间债务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与某甲公司有关,一审在存疑的情况下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应对本案***与***之间债务负责。1、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7月20日起受***雇佣,在某甲公司工地从事泥工等工作。2023年8月9日,***向***出具《工程工种材料详细项目表》写明“……欠***人工费协议合计37000元正加后期18000元正,总计***,欠款人***”。后因***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从事上述泥工工作,上述欠款是真实的。2、一审判决认定:***受雇于***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且该认定事实不符合逻辑,***不可能从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9日完成如此大的工作量。3、一审判决认为:***欠***55000元为农民工工资错误。***不可能从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9日完成如此大的工作量。4、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错误。某甲公司承接的是零星维修工程,不需资质。三、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也不存在农民工资问题,一审判决扩大某甲公司义务和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某甲公司承接的是零星维修工程,不需资质,***与***之间不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
***辩称:不认可某甲公司说法,***不在场的话,作为某甲公司监督权这方面,作为过错,应承担应尽的责任。
***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924.46元(暂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9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止利息为924.46元;后续利息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1、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暂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26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承接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88号湖北旅游学校项目工地零星维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行雇佣人员参与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称其2023年7月20日起受***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泥工等工作。2023年8月9日,***向***出具《工程工种材料详细项目表》写明“…欠***人工费协议合计37000元正加后期18000元正,总计***,欠款人***”。后因***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于2024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显示,2023年11月7日***向***转账支付38233元;11月10日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威行科装修服务部分别向***转账支付40000元、49648元。***出具的《结清证明》《用款申请单》显示,***于2023年11月10日向某甲公司请款92421元,并承诺承接的工程所有人工款已全部结清,如因其个人未足额、及时地发放农民工工资款,导致后期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其本人愿承担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某乙公司作出的所有经济处罚决定。但某甲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已与***结算完毕的事实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受雇于***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出具欠条,认可其欠付***劳务费55000元。故对***主张***支付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未能及时给付***劳务费共计55000元,显系违约,故***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的支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某甲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支付给***的劳务费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应对***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缴),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2024)鄂0111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项目从事泥工等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在项目中付出的劳务主张相应的报酬。***受***雇佣并实际提供了劳务,***出具《工程工种材料详细项目表》确认***劳务费为55000元,但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总承包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义务并不以其是否欠付分包方工程款为前提,故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应对尚欠***案涉工程项目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