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28民初3025号
原告: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原告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