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聊城市晓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豫09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6)豫0902民初3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合同履行地仅约定至濮阳市,未明确具体区、县,依法属于约定不明。《辅机设备采购合同》仅笼统约定履行地、交货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并未进一步约定至具体的区、县一级。濮阳市下辖1个区、5个县,并非濮阳市范围内的所有案件均当然由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某甲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地址明确、具体、唯一,本案依法应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某乙公司就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曾于202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豫0902民初3227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生效裁定,明确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支持某甲公司管辖权异议,将案件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与前案基础事实、合同依据、争议焦点完全一致,原审法院仅以“诉讼主体形式不同”为由作出相反认定,无视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类案同判原则,裁判逻辑自相矛盾,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市”,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而濮阳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并不唯一,不能依据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案涉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认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某乙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两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二个以上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审原告某乙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乙公司于2022年就案涉纠纷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某乙公司撤诉,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某乙公司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院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