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4民初351号之一 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北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7683998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20T001-3号合同义务,支付进度款40万元、提货款36.9万元并赔偿损失24180.46元。共计793180.4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76.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月17日计算利息至**;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为被告加工减速机。合同总价为102万元。其中预付款20万元,进度款40万元,提货款36.9万元、质保金5.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0万元预付款且合同当事人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当事人己经盖章,被告在2020年3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45日被告支付进度款40万元。合同又约定产品具备发货条件,提交出厂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提货款36.9万元提货。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向被告寄出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生效早已超过45日,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制作出产品具备发货条件,出厂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迟迟不付进度款和提货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财务成本上升和仓储保管的工作量加大,为尽早清结该笔货款,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月,双方签订《减速机采购合同》,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发包方所在地,即案涉合同发包方聊城元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聊城市。而被告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也不符合民诉法第23条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综上,应当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月份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名称为聊城元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整机扩能改造项目减速机采购合同,系三方合同,其中发包方为案外人聊城元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包方为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聊城,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发包方所在地。合同第十章争议解决方式10.1条约定:凡有**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虽然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即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山东聊城,仅凭山东聊城,无法明确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不明,双方之间管辖权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发包方所在地,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