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5民初491号
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长兴北街华润大厦T5-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柏林街道长兴北街华润大厦T5-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76208967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