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5069号
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o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开发区船厂路4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762089670Jo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7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原被告及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化工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合同总价款684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款275.2万元,2018年9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公司破产重整,**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原告及被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故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合同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1、依法判令《山东**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三)》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2752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起诉状。
被告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是**公司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款项,该款项的真正所有人是**公司,只是根据涉案的三方合同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了被告,承揽加工的所有人也是**公司,按照合同9.2条内容规定因**公司破产,导致**公司融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涉案合同也不能履行,责任人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原告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割裂融资租赁合同的连续性,意欲借助**公司破产的事实,利用法律手段达到不当得利的非法目的。二、被告收到涉案款项后,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的钱不是原告的,劳动成果也不是原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据一提交山东**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四,证明原被告及**化工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相应的设备。证据二提交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支付81万元(合同三及合同四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证明原告已经如实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开出的收据向对方是原告,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以及合同的向对方为原告是认可的。证据三提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后管理人未明确表示合同是否履行,基于此本案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证据四提交山东**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三,证明原被告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照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被告向宏达公司提供设备。证据五提交法律事务函,2019年3月28日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法律事务函,说明各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证据六提交原告向被告提供170万商业承兑汇票。证据七提交100万的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涉案合同的钱款的来源是宏达公司融资租赁获得的4000万元,全部给了涉案的原告,通过原告的账户进行了相应的支付,所以涉案款项的真正付款人是宏达公司,只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涉案的三方合同通过了原告账户进行了转支,原告账户只是过过桥,不是款项的所有人也不是成果的享有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用**公司破产的可乘之机,摆弄合同相对性的法律概念,意欲获得不当得利的非法目的,应当予以驳回。民生金租金融资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关于被告所述的融资租赁确实存在,并且是4000万,该4000万元是民生金租支付给原告的设备采购款,这笔钱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另被告所称的原告利用**公司资金支付本案涉案款项完全是被告的猜测,原告仅在长林公司支付款项就达到了3992万元,不可能出自于原告所有的4000万元,与长林之间的纠纷已经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在本案合同中的地位是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需求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被告不断的割裂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企图损害国有资产。
被告对补充意见陈述如下被:原告作虚假陈述,所提到的与本案无关的长林案件原告支付给长林公司的预付款是百分之三十,总额是2768.7万元,远远未达到**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获得的4000万元,原告利用两个案件信息不通进行虚假陈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提交部分发票29张,总金额不到300万元。证明原告收到涉案款项,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成果享有方是**公司,如果主张涉案合同主张权利应当由**公司主张而不是原告。证据二提交2018年11月30日给我们的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我方中止合同的时间。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应于履行该合同,**公司在2017年9月已被**公司所托管,其后被告已得知**公司已经出现了危机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风险就应当和原告继续取得沟通,被告提供的发票涉及到2016、2017及2018年,明显是为了凑数组合出来的发票,不是用于本案,同时也证明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错及根本违约,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同时被告作为工贸公司应该对于该类项目进行经常性采购,不能证明用于本案,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破产重整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沟通,是符合事实的,也是合情理的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影响根据破产法导致的法定合同解除。
被告提供(2021)**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对交易流程及法律责任有详细论述,证明原告诉请与该终审判决一致,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2、本案事实为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原告按照该合同支付被告设备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且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设备,被告也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设备的义务。3、但上述判决载明的事实为,原告签订与长林公司的供货合同后,原告向长林支付设备款,长林又将设备款转付至**公司。故,该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山东**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下称“**公司”)三方签订《山东**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三)红焦运输主要设备》,合同第1.2条约定“供货范围、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焦罐台车3台、单价65万元、总价195万元;旋转焦罐3台、单价71万元、总价213万元;电机车2台、单价138万元、总价276万元;第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人民币***拾肆万元整(人民币¥684万元);第2.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已经包括机组的设备费、易损易耗件费、技术服务费、图纸资料费、以及从制造厂至交货地点的相关包装、装运、保险等费用,以及与上述费用有关的一切税费;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3.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生产设备预付款;3.2主要设备毛坯/材料准备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3.3丙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设备完成验收并具备发货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提货款;3.4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验收款;3.5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质保期(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或设备全部发运至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满没有质量问题,丙方提交所需单据(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经甲、乙双方审核无误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丙方该合同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3.6每支付一笔款后,丙方在30日内向乙方开全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增值税),当乙方准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丙方向乙方开具剩余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7%增值税);3.7本合同采用50%银行电汇和50%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第4条“设备交货”约定:4.1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8个月交货,甲方发出交货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合同设备安装的工作顺序开始交货。20日内丙方供货范围内的全部合同设备须到达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4.2交货地点:山东**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日工程建设工地现场。交货方式约定为运抵现场,丙方不负责卸货;4.3质量保证期届满前,无论任何原因,发生设备更换和修理时,所更换设备和设备修理所需的零件,丙方负责在5天内运至现场;相关费用按责任归属进行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共计275.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完成供货。2018年9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公司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双方当事人及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设备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是使用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75.2万元。涉案款项与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案涉供货合同是否解除。从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签订的背景、过程、履行情况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9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公司破产重整的公告,但至今管理人未通知案涉《设备供货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案涉款项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从案涉合同的履行看,案涉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设备款共计275.2万元,被告也认可实际收到该金额的款项。被告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履行供货或退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供货,也尚未退还款项,案涉款项的收款方是被告,被告从未转付给**公司或其他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
综上所述,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的双方,**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方,设备产权归原告,**公司已宣布破产,被告应向原告发货或退回货款。因合同已解除,被告占有货款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退回货款,被告实际付出的工作成果可在返回货款中扣除或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的《山东**节能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三)》依法解除;
二、被告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于15日内向原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275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信达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