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晓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东首兴隆钢管市场A区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OMA3DMRQ89M。
法定代表人:胡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
法定代表人:郝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聊城市晓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聊城市晓强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辅机设备采购合同中》首页表头部分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市,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中,第四条第4款明确载明“设备交货地点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甲方工厂”,因此该案由合同履行地即华龙区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辅机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点、设备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市,不能据此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故涉案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聊城市晓强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聊城市晓强商贸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聊城市晓强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法院有选择权,其向本院请求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32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苏章臣
审 判 员 邓 舒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岳同心
书 记 员 刘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