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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有限公司;莆田市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304民初439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财务负责人、经理。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某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厦门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0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