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8民初3379号 原告:廊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恒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廊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716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某某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廊坊沃尔德年产122万件超硬刀具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混凝土款。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原告列错被告,某甲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019年6月18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三方签署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实质是一份转让债务协议,在原债务人某甲公司将741685元的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同意的,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某甲公司已经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新债务人某丁公司代替了其地位,依据民法典551条之规定,凡是全部转移债务的,是全部的免责债务承担。所以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某丁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我方同意某丁公司答辩意见,因为某丁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某丙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已经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第三人***我方认为,首先其是原告某丙公司的员工;其次持有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并且也收取了某丁公司的货款,其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的收款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风险应当由原告某丙公司承担。我方认为某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也就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某某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廊坊沃尔德年产122万件超硬刀具项目建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支付混凝土款。2019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采购乙方混凝土的货款总金额为壹佰万零壹仟陆佰捌拾伍元(1001685),甲方已付乙方货款贰拾陆万元(260000),乙方已为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二、甲方同意将剩余货款柒拾肆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741685)由丙方代为支付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于2018年2月14日丙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100000)。 原告认可本案所涉合同混凝土款支付情况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转账支票,金额26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6笔,分别为:2018年2月14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22日转账7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转账120000元;2019年12月11日转账60000元;2020年1月6日转账6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60000元,以上共计730000元。相应混凝土发票,原告某丙公司已全部开具完毕。 另查明,第三人***系为原告某丙公司介绍业务人员,不是某丙公司员工。 自2019年11月2日至2022年11月8日,被告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要求向***个人和案外人***、***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26.66万元。 第三人***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混凝土款壹拾伍元整收款人: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结算单一张,内容:“甲方:某丁公司乙方某丙公司甲方于2022年7月1日将乙方所有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结算金额共计壹佰万零壹仟陆佰捌拾伍元”。甲方加盖某丁公司章,乙方:***下方加盖某丙公司章。结算单落款处未注明出具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凭证(6张)、送货单、民事裁定书【(2023)冀1028财保22号】及电子发票,被告某丁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出具的收条一份(打印件)及结算单一份、向***及***等支付记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丙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其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丁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加入被告某甲公司涉案债务,应依约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并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涉案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的补充协议,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免除付款义务,其仍对原告负有履行义务。被告某丁公司有关原告错列被告,某甲公司脱离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所涉余款271685元被告某丁公司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给第三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某丁公司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不产生对原告某丙公司的给付效力。理由如下:1、二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某丙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或者其在原告公司任职的相关证据,其陈述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2、被告某丁公司在支付原告货款时,均通过公对公转账的方式,且数额均较大。而***按照第三人***指示所为的给付均数额较小,支付对象均为个人,且给付多次、多人,时间跨度较长。该种给付方式已明显异于某乙公司间结算的交易习惯,***对该支付行为无正当合理解释;3、尽管被告某丁公司所持有的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盖有原告某丙公司印章,但如被告某丁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涉案债务,从原告和被告角度均无出具该结算单之必要。同时,仅凭结算单盖有原告某丙公司的印章不能得出第三人***具有原告某丙公司授权结算货款的结论。故此,二被告就本案所涉货款已为给付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某丙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混凝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某丙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16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廊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某某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920元原告廊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廊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