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4)鄂13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4)鄂13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接受并完全采信未出庭的刘某闭庭数月后提交的质证意见,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二、上诉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应当报账的金额为121566.4元,其中2022年4月18号到9月30号应报销金额83364.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指派的工作人员吕某和***微信聊天中均相互承认,上诉人也第一时间以文字形式通过微信和电话向被上诉人刘某说明了对账情况与确认金额,刘某并未提出异议。第二次报账的38201.5元,已经过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和付款截图佐证,其报账项目,类别也与2022年4-9月内容一致,依法应当得到法庭支持。三、根据侵权责任法,两被上诉人不管是内部管理还是违法挂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能逃避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全额给付***2022年4月17日至2023年1月14日垫付费用121566.4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业间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于2023年向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01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刘某系挂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该判决经***不服上诉后,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01民终7106号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2022年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工程名称为板房施工项目三次,甲方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包括但不限于税金、甲方垫付费用及其他应扣除款项后,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支付给乙方项目部使用,乙方应在承包期内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材料款、专业分包项目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均必须有乙方提供资金支付计划,由甲方从项目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内代为支付,所支付工程款均视为甲方拨付乙方的工程款),本工程项目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本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运营威本、所有税费后的税后利润,由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价款收取55000元向甲方留存税后利润,合同内容约定的合同性质简称为总承包合同。2022年1月4日,***至刘某所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6016部队“板房施工项目三次”》项目处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阳曲县**乡**村,***接受刘某的管理和安排工作,与刘某约定工资待遇。2023年1月14日,***离开该工程项目。刘某在前述判决书答辩中称:“***定的工资是一个月5000元钱,前期有一部分报销的费用。”***于2022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14日接受刘某的雇佣在前述项目提供劳务期间,为项目垫付了部分支出并保留了支付记录截图。项目解散后,2024年3月2日,***根据支付记录填写了费用报销单邮寄给保管“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板房施工项目三次项目专用章”的项目经理李某,2024年4月23日,李某将盖章的费用报销单邮寄回给***。***找刘某报销垫付费用,刘某称让其找会计***进行对账,最终双方未完成对账,***遂于2024年3月1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为项目提供劳务期间(2022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14日)明显系用于项目上的支出可向刘某进行追偿。根据***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支出截图,且刘某质证后认可明显用于项目的支出有6225元,其余费用多为***在项目期间的衣食住行费用或其他不能证明与项目有直接关联的支出,刘某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劳务费用,再对其日常开销进行报销,与常理不符,故***主张返还的剩余费用不予支持。刘某辩称其之前支付给***的费用已包含了***垫付的费用,与刘某在答辩中陈述的报销需要按照规定流程相矛盾,应不予采纳。***还要求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经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费用62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负担2681元,刘某负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上诉人的相关报账都是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协议,属内部管理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与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相关约定与***无关,且不能证实***的报账是通过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支付其垫付费用121566.4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主张其2022年4月18日至9月30日应报销费用83364.9元,已经刘某指派的工作人员吕某、***确认,且刘某未提出异议。一审中,***提交了与吕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2月24日,***向吕某发微信“没付,查一下合计出来我报给邹某”,吕某回复“21123.9+62241=83364.9”“四月份的时候付了一个26000多块钱”“就是四月份的时候付了一个26473然后剩下的就是备用金”。2023年2月24日,***向***发微信“吕某那儿对好了,我4月18号到9月30号应报销金额是83364.9元。10月份开始到今年元月份我还有2万多的费用整理好了再报。”***回复“明细他统计”“数据发给我就可以”。2023年2月25日,***向刘某发微信“刘总,我太原4月18号到9月30号应报销金额是83364.9元,吕某和邹某都已经对好了,10月份开始到今年元月份我有2万多的费用还在整理,我着急用钱,安排把我垫的4-9月份的钱给我付一下。”刘某回复“说了多少次,先荆州认定,听不懂话啊”。从上述聊天记录看,虽然吕某向***发送“21123.9+62241=83364.9”,但仅从该聊天记录看,并不能认定该金额是***2022年4月18日至9月30日应报销的费用。且结合***与***、刘某的聊天内容,并没有刘某或者***对该部分报销费用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主张刘某对2022年4月18日至9月30日83364.9元报销费用已经认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主张2022年10月1日之后应报销费用38201.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报销单据和支付凭证,但根据***一审自己陈述,“我填写完后邮寄给李某,李某盖章后邮寄回来。2024年3月2日邮寄给李某,2024年4月23日才盖了项目章和手签名章邮寄回来给我”,该报销单据的填写及报账流程明显与正常的报销流程不符。且该部分报销单据与对应的支付记录,显示的大部分项目为火车票、打车费、高速通行费、打印费、油费、餐费等日常消费性支出,与一般的项目工地的管理支出、材料支出等无直接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是用于工地开支。***一审提交其制作的2022年4月18日至9月30日应报销费用明细,大部分显示的也是日常消费性支出。***主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存了该部分报销费用的单据,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相关报销凭证,且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根据***提交的报销单据和支付凭证,不能证实相关的费用属于***为案涉项目垫付的费用。 第三,***一审提交了其制作的《某某公司板房施工项目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对账情况说明:对账单显示截止2023年2月4日,原告共应报销用于涉案项目各计177884.61元(不含荆州工程款),被告与被告员工蒋某共计转账给原告130218.21元(不含荆州工程款),由此可见,原告在就职涉案项目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未给付原告一分钱的工资,且有费用47666.40至今仍未报销。”***自己制作的该对账中,记载了“4月18日~9月30日应报销个人垫付费用83364.9元,10月7日~2月3日应报销垫付费用38201.5元”,但其在对账情况说明中陈述,***共应报销用于涉案项目各计177884.61元,扣除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合计转账130218.21元,还有47666.40元没有报销,与其在诉讼中主张还应报销费用121566.4元自相矛盾。 基于上述分析,***主张刘某支付其在案涉项目垫付费用121566.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垫付费用全部用于案涉项目,且得到刘某的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已认定***与刘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要求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刘某应当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