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303民初6374号 原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01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2021年4月19日,原告的工人***在原告随州“御景南山项目”建筑工地施工期间被挖机压伤右足部,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等地治疗,经鉴定伤者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赔付伤者各项损失共计260154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事实属实,没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原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ZBE20204213000000××××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基本保险费为: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50000元,基本险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元,基本险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500元…… 原告的工人***在“御景南山项目”建筑工地施工期间被挖机压伤右足部,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9997.19元,此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22年10月10日,经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7日,该所作出鄂随州中意鉴[2022]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为:***因工外伤致右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2022年11月9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男,2021年4月19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乙方在甲方位于随州“御景南山项目”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挖机压伤右足部,为妥善处理此事,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乙方受雇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前期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检查费及后续医疗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的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甲方赔偿乙方伤残赔偿金150157元,其余待遇及损失乙方自愿放弃。二、付款期限及方式: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经垫付了前期医疗费,预赔付了工伤赔偿金30000元(有银行转账为凭),现尚欠金额为120157元整(大写:壹拾贰万零壹佰伍拾柒元整)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赔偿尾款全部付清,以银行转账或乙方出具收据为凭。三、乙方自愿配合甲方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乙方赔偿款由甲方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影响甲方的赔偿义务。四、本协议的达成为处理本次事故的最终意见,互不反悔……甲方: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按印)2022年1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支付完毕150157元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后,原告已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的非医保用药存在异议提出要在一周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0154元保险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500元,绝对免赔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对约定数额以下的损失绝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赔限额。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虽***的医疗费为109997.19元,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偿49500元(50000元-500元)。 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经向***赔付了150157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内,原告与***之间已经签订协议约定在自己垫付赔偿金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其所有,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15015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657元(49500元+1501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965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