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12民初3326号
原告:福州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福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福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佺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