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4民初2126号
原告:吴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被告:泉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女,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乙,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
被告:陈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泉州某有限公司、张某乙、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吴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