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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与江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4民初2998号 原告:福州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宗棠路18号(原创安路18号)凯隆广场2#楼2层01商业A211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3KDMXX7。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王场镇太和幸福组57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 第三人: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学前路30-5号康桥学府2号楼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杨庄村大杨庄4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 第三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王场镇太和幸福组31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 原告福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乙公司)、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某某、第三人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须向江某某支付2023年5月份至2023年10月份在泉州市洛江区XX项目工地从事内墙打点工作的工资17348元;2.判令全部的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支出由江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江某某、某乙公司、张某某、王某某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业经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了泉洛劳人仲案(2024)170号裁决书。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江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与某甲公司签署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日35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计件工资或按面积计价的约定。某甲公司已根据江某某实际工作情况(实名制考勤记录),通过该项目总包单位(即福州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江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工资款项,不存在欠付江某某农民工工资的情形。福州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与江某某结算的工资情况,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资款,已经履行了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监督义务,无需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可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有严格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江某某签署了劳务合同,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江某某实际考勤情况发放工资,江某某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有欠付江某某工资的情形。如果有欠付工资的情况,为何在签字确认及领取工资时不直接提出?另外,福州某乙公司系根据江某某与某甲公司结算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有江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金额),通过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足额支付了工资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也足以印证上述事实,江某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自认考勤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了。也就是说,福州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包单位的监督义务。二、张某某、王某某不是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王某某有权代表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和结算工程款项。案涉结算单系江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之间达成的,并未有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该结算单与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实际上并无关联。从内容上看,该结算单恰恰体现了江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或分包合同关系。另外,张某某、王某某与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或承揽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按工程量结算等约定,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不知情,也与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关。然而,仲裁委以张某某、王某某与江某某之间达成的结算单裁定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仲裁委认定建设单位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无需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同样某甲公司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资却仍需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极尽举证责任,不能过度苛责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进一步证明没有的东西。仲裁委以张某某、王某某未对江某某的主张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为由要求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付款不合理。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甚至有理由怀疑张某某、王某某与江某某合谋之嫌,仲裁委突破张某某、王某某的自认归责于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合理。 另外,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还有以下不当之处:第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示过与***的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经过举证质证就做出相关事实认定,其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从江某某聊天记录及审理过程自认显示,江某某还一起叫了其他人从事打点工作,一天点工350元符合与某甲公司签定的合同价与市场价。江某某其实也属于与张某某、王某某形成工程分包或承揽合同关系的班组之一,江某某主张的17348元实质上系其与张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未结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第三,江某某主张张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结算的款项包含他人款项,但仅就自己的17348元提起仲裁,其他人的已结清但并未提供证明自证其说,不排除仍含其他人款项的情形,江某某应举证证明或提供相关授权,否则对他人款项应单独起诉。第四,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存在闹事讨薪的事实,通过该种手段已从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处额外套取了合同外的费用,福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保留相关权利。仲裁委并未查明相关事实认定福州某乙公司对代付江某某考勤外10000元的事实未做合理说明,认定相关付款行为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常理完全属于主观臆断,其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的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中,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福州某乙公司系总承包方,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方。某甲公司将泥水分项劳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某,张某某又将其中的砌砖、内墙分项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内墙打点工作承包给江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按1元/平方计价。一方面,江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务合同》,约定江某某的工资为每日350元,庭审中,江某某亦确认其按照考勤天数计算的每日350元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工资17348元,是《建筑工人简易劳务合同》考勤工资外的计件工资,该款是江某某与王某某按照双方口头1元每平方的约定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中仅有张某某、王某某的签字确认,并没有某甲公司、福州某乙公司或者其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结算单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福州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江某某并非某甲公司所招用,在案涉项目中也未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也不是某甲公司安排,虽有考勤,但仅是作为发放部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江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江某某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张权利,系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程序选择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按应裁定驳回起诉,相应的前置仲裁裁决即泉洛劳人仲案[2024]170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