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某某公司与福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3民初787号 原告:莆田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莆田市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某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福州某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