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3)闽04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侵权行为与某甲公司的败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与原一、二审判决的差异体现在对在案证据即***制作的《签证单》所证明的客观事实的认定上,当在案证据的内容是变造的,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该项证据作出错误判决是直接原因。若是原一、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签证单》存在变造情况,将直接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排除。二、***的变造证据行为符合名誉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1.***变造证据的行为违法且存在主观过错。***明知其制作的《签证单》将作为起诉的证据材料,其受不当利益引诱,在关键证据上擅自篡改证据内容,具有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2.某甲公司作为受害人存在名誉被损害的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在原一、二审败诉后,致使某甲公司在企查查、天眼等平台中有败诉及被执行的信息,让行业中对某甲公司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对公司名誉及信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报公开向某甲公司赔礼道歉,恢复某甲公司的名誉;2.判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某甲公司因***伪造证据而受到的财产损失103203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3550.8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继续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某甲公司因***伪造证据而受到的财产损失86331元及利息2929.3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继续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23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外运泥浆渣土工程量,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75757.5元及利息。2021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20)闽048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某甲公司按每立方米50元的单价在期限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75757.5元及相应利息,主要理由有:1.***、***已出庭作证,其证词及制作的《签证单》、《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证明某乙公司在合同外增加外运烂土9515.15立方米。合同只包括冲孔桩、旋挖桩产生的渣土泥浆外运,不包含烂土外运;2.***虽然也提交证词支持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但因其系某甲公司的经营部主任,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词的证明效力低于***、***的证词;3.该案中的《签证单》虽然加注了工程位置标识,但数据等其他内容与618号案一致,并未更改;4.该案中某甲公司辩称***不是公司员工,是分包单位聘请的人员,但这与其在618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某甲公司自述与某丁公司是合作关系,而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由某丁公司监事***支付,***工资也由***支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某甲公司的委派人员;5.根据***及***的证词,***在离职前将案涉工程量记录材料复印件交给***,***未拒收;6.***、***与某乙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侵占公私财物而恶意编造《签证单》《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的可能性极低,且某甲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认定***等涉嫌经济犯罪;7.由于测量方法简陋,《签证单》《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体现的数据与真实状况肯定存在误差,但因为烂土无法复原,不可能重新计量,故以此记载的数据确认某乙公司在合同外增加外运烂土9515.15立方米较为合理。为应对该案诉讼,某甲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被判决要求承担诉讼费8436元。
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闽04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综合了相关证据,所作判决恰当,故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为提起二审诉讼,某甲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被生效判决确定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36元。案件生效后,某乙公司即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款项及诉讼费均已执行到位。
某甲公司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闽民申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闽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48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主张存在合同外外运泥浆渣土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据以证明存在外运工作量的证据有:***、***的证言以及《签证单》《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泥浆渣土外运的事实。首先,***、***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的签证行为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或者出自某甲公司的指示。事实上,***是某乙公司方实际施工人***的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无关联;***本人仅为劳务派遣人员,其劳务工资由***发放,而***是某丁公司的监事,某丁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本案的灌注桩及人工挖孔桩项目,实际施工该项目,某戊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某甲公司。***虽出庭作证称其接受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口头要求,在案涉项目工地负责“现场丈量、施工安排、资料对接”,在某乙公司承包的工地负责现场签证工程量,但该说法并未得到***的认可,不足以认定。其次,《签证单》《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的真实性存疑且存在变造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主张《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是根据***、***记录的《签证单》汇总而成,但该《签证单》除***、***外,并无任何某甲公司的人员签名或项目部盖章确认,使用空白笔记本作为签证工程量记录也不符合正常的签证单形式。更重要的是,对照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7月23日诉讼中提交《签证单》复印件,2020年7月23日提交的证据中多处添加施工地点、施工项目,甚至添加“7月19日清理大泥浆池16号与裙楼,长33米、宽11米、深2.5米,33×11×2.5=907.5m3”这样的工程款记录,证据内容存在伪造情形。某乙公司对此解释为第一次提交证据时复印错漏所致,明显缺乏依据,《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高度存疑。最后,某乙公司在第二次诉讼中并未按照该汇总表体现的工程量12774.6m3提出主张,而是主张合同外外运泥浆渣土为9515.15m3,对此解释为《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中的小泥浆池工程量3259.45m3为合同内,即《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统计的工程量中也有部分是属于合同内工程量,但双方的合同内工程量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认定,并不包括小泥浆池工程量3259.45m3。不仅如此,根据某乙公司代理人再审代理词中陈述的合同内工程量工作流程,冲孔桩、旋挖桩产生的泥浆必须先排放到小浆池,沉淀后再排到大浆池,然后再由专门外运的泥浆车辆运出,外运完成后地面的大、小坑泥浆池要恢复原有的地平面并平整,泥浆外运的任务才完成。据此,大、小泥浆池中的泥浆外运工作也是合同内的工程量。某乙公司的主张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2.某乙公司主张《签证单》中的外运泥浆渣土属于合同外工程量缺乏合同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不仅要求某乙公司负责冲孔桩、旋挖桩产生的泥浆和渣土外运工作,还要求“在承包项目完工后,要对整个项目中的泥浆进行彻底清理干净。”因此本案的部分泥浆外运工作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范围内。其次,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其在前述协议外另行达成合意,将《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以外的其它泥浆渣土外运工作发包给某乙公司,且另行约定合同外工程量价格。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外增加的外运泥浆渣土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因提起再审诉讼,某甲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68331元。
因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某甲公司依再审判决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永安市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判决,将相关案件执行款包括工程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发还某甲公司。之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因受不当利益引诱,伪造《签证单》等关键证据,导致某甲公司一、二审败诉并被执行,使某甲公司在企查查、天眼等平台中有败诉及被执行的信息,不仅产生了律师费、诉讼费的直接损失,也导致在行业中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某己公司名誉及信誉的间接损失,因此***应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本案是关于法人的名誉权法律纠纷案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在案证据显示,原案一审由案外人某乙公司提起,认定合同外增加的外运泥浆渣土工程量的证据《签证单》及《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均由某乙公司提供而非***提供,相关证据是否被法庭采纳,取决于审判机关对案件证据和案情的把握和理解。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其对原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有两个重要理由:一是认为某乙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增加的外运泥浆渣土工程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和***的证言、***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及《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再审判决认为某庚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存在变造情况,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故不予以采纳,这显然是从证据证明力予以分析认定,并未直接认定案涉相关证据系伪造产生;二是再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认为泥浆外运工作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范围内,且双方未就泥浆外运需另算工程量达成合意。再审判决与一、二审判决的差异体现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分析认定及合同内容和合同精神的把握和理解上的不同,从而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而这并非***个人可以决定。综上,在无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与***、***等人系为获取非法利益、侵占公私财物而恶意编造《签证单》《永安某某项目部汇总表》等证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在原一、二审败诉与***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就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某甲公司要求***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甲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63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1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侵害某甲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民申36号民事裁定,主张***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受不当利益引诱,伪造《签证单》等关键证据,以致某甲公司一、二审败诉并被执行,使得某甲公司在企查查、天眼等平台中有败诉及被执行的信息,某甲公司在行业中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经审查,某乙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外运泥浆渣土工程量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判决结果与一、二审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对***和***二人的签证行为是否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或者出自某甲公司的指示作出不同的认定。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工作系接受用工单位某甲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或指令,其所作证言及记录或签名的《签证单》、***出庭作证的证词等可以作为某乙公司主张在《泥浆外运工程协议书》约定范围外增加了泥浆烂土外运工程量的事实依据。而再审法院则认为,***和***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的签证行为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或者某甲公司的指示,某乙公司主张合同外的外运泥浆渣土的事实依据不足及主张《签证单》中的外运泥浆渣土属于合同外工程量缺乏合同依据。故《签证单》的真伪并非影响该案裁判结果的关键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因***伪造证据行为造成了某甲公司败诉,进而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某甲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福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