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211民初4388号
申请人:湖南三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1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三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三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9,39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三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湖南三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99,39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本案保全费3,017元,由申请人湖南三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