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6民初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路391号正衡金融广场B座写字楼15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4333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6944元及逾期利息63157.53元(利息以1516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11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以9311000元中标承建“宁强县铁锁关镇铁锁关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标段”建筑工程。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宁强县铁锁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铁锁关镇政府根据施工进度,对资金到位情况审核后予以计量支付。之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经第三方审定工程造价为10390701.79元,被告目前仅付工程款8791000元,尚欠151694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了案涉工程从施工到工程验收的整个过程,现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鸿鼎公司辩称,2017年,被告成功中标“宁强县铁锁关镇铁锁关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标段”工程。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宁强县铁锁关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被告向其收取管理费用。但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并以伪造公章的方式在发包方铁锁关镇政府处骗取工程款,最终导致案涉工程对外欠付大量劳务费及材料款。被告为使案涉工程如期交付,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收尾及组织验收,同时配合政府部门对原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代付以解决上访问题。现经被告核算,案涉工程决算价格为10390701.79元,扣除工程管理费155100元、建造师证使用费12000元、税金838925.16元,再加上已向原告拨付及代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等为10911036.14元,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1526359.51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26359.51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挂靠被告鸿鼎公司中标了“宁强县铁锁关镇铁锁关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标段”工程,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发包方宁强县铁锁关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宁强县铁锁关镇铁锁关村移民搬迁安置点1标段”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311000元。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中标承建的工程,合同造价9311000元,原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5%给被告缴纳管理费。工程款税费由原告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建造师证书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提取,直至建造师证撤出。本项目所有工程款,由被告依据工程进度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况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及时向原告拨付。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7月23日申报备案。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10390701.79元,发包方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共879.1万元,尚欠159.970179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除按正常流程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外,因原告涉及人工工资、材料款未支付问题,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上访和诉讼,为此被告以案涉工程款代原告支付执行案款932259元,以及配合政府部门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以案涉工程款代原告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另原告于2018年向发包方提交了被告及被告宁强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发包方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8月13日、8月23日、8月31日向城固县山水太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共转款80万元。被告以***私刻公章、职务侵占为由于2022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宁强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对***私刻公章案予以受理,目前尚未有定论。2022年10月,鸿鼎公司以发包方宁强县铁锁关镇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后放弃了参加诉讼的申请。之后本院作出(2022)陕0726民初1588号判决,限宁强县铁锁关镇人民政府三十日内向鸿鼎公司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1599701.79元。鸿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撤诉。现原告以鸿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施工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陕西信合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陕0726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收支明细和支付款项凭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对***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鸿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0万元。本院据此作出(2023)陕0726民初4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鸿鼎公司名下长安银行账户存款160万元,期限为2023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鸿鼎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宁强县铁锁关镇人民政府对其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等160.93万元提供执行,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名下长安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后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宁强县铁锁关镇人民政府应付鸿鼎公司的工程款等160.9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基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因原告***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备案,故原告有权依法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已向原告拨付及代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多少及被告扣除的管理费、建造师证使用费、税金是否合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被告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已支付的16笔案涉工程款共计6542721元(包括发包方向城固县山水太极旅游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款80万元)认可为已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且对被告主张扣除的工程管理费155100元、建造师证使用费12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款项如下: 1.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出借的款项,其中2018年11月19日借款9万元、2018年12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9年2月2日借款124706.56元、2019年2月27日借款45000元、2019年2月28日借款35万元。原告辩称以上款项系工程预付款而非借款,且第一笔只有7万元付款凭证,只认可7万元,第四笔被告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可,对二笔、第三笔及第五笔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该五笔款项的性质,经当庭询问被告诉讼代理人,其明确表示被告按工程预付款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另被告未能提供第一笔款项另2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第四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第一笔工程预付款确认为7万元,第四笔工程预付款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程预付款共计确认744706.56元。 2.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资、材料款,其中2018年11月15日支付***、***、***等11人工资、材料款17782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等20人工资、材料款1223640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等人劳务工资717981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三人劳务工资33080元。原告对第一笔支付款项只认可其中***、***、***、***四人的128000元,其余部分因不是他的工人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工程款领条、给付工人工资表及付款指令明细信息,另外七人不在原告签字的给付工人工资表中,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12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笔支付款项认为部分为重复付款,部分付款其不知情,故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并提交其中收款人***的书面证言、***的两张收款条据,证明***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没收到过被告任何付款,***的工资由原告结清,被告向***付款属重复超额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工程款领条(后附应付款明细清单)以及付款凭证来看,付款时间与原告签字时间均为2019年2月2日,付款凭证与应付款明细清单金额、收款人相吻合。另经本院查询***的邮政银行账户,其账户于2019年2月2日收到被告鸿鼎公司转账30400元,其证言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被告向***重复付款问题,因***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一、二审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均载明“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7000元,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的工人支付工资共计55万元”,可见2019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及之后支付***55万元,都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代原告支付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2019年2月2日代原告支付1223640元工资、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笔支付款项中支付***的30000元认为属于重复付款,其余687981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支付***的30000元及***的44608.35元(附收款条据及原告签字的结算单)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23日,该两笔欠款在原告2019年2月2日签字的工程款领条所附明细清单中有记载:***木工班付款金额8.19万元,约欠金额5万元,***瓦工班付款金额18万元,约欠金额4.4万元。可见支付***、***的款项不是重复付款,也并非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应予以确认。对支付***人工工资的款项,附有原告签字同意结算的欠条及***收到班组工资55万元的收款条据,且该事实在原告与***的诉讼案件中已被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被告证据不足,不予保护。故对被告2020年1月31日(实为2020年1月23日)代原告支付***、***、***等人工资、材料款确认624608.35元。原告对第四笔支付款项认为收款人身份、账户信息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确定真伪以及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可。因被告仅提供了转账明细及未经原告确认的收款人身份、账户信息记录,所支付款项无法确认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保护。据此,本院对被告代付工资、材料款共计确认1976248.35元。 3.被告支出的案涉工程停工整改费、处理质量缺陷及第三方评定事宜费用、1号楼基础验收业务费、工程意外保险费,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是承建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告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人,以上费用均属于工程施工的正常支出,理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支出的案涉工程停工整改费15397元、处理质量缺陷及第三方评定事宜费用5706元、1号楼基础验收业务费5459元、工程意外保险费3200元,合计29762元确认系被告代原告垫支,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 4.被告代原告交纳执行案款932259元,根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他人,因拖欠务费进而引发此次诉讼,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的执行案款932259元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以其已对该案提起再审申请而拒绝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理由不能成立。 5.案涉工程款应税税金,被告主张按综合税率8.07%计算案涉工程款税金,原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发包方出具的票面金额为8791000元的增值税税票,统计增值税税额为401794.52元。参照此8791000元案涉工程款与税金比列,对尚未开具增值税税票的1599701.79元案涉工程款,亦按4.57%比列计算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为73106.37元,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款的税金按474900.89元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主张还有其他税费支出应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交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完税凭证,且原告已按案涉工程决算价的1.5%计付被告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及应扣款项为:双方无争议的案涉工程款6542721元+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744706.56元+代原告支付的工资、材料款1976248.35元+代原告垫支工程施工的正常支出29762元+代原告支付执行案款932259元+管理费155100元+建造师费12000元+税金474900.89元=10867697.80元,而案涉工程审核定案总价款为10390701.79元,故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76996.01元(10886843.72元-10390701.79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76996.01元,并以年利率3.85%计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被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0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原告***负担2852元,被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