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2民初3373号
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路391号正衡金融广场B座写字楼15A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4333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海洋城商业步行街2号楼静郎大厦8层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7000LD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大街488号长乐锦绣15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YLT1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诉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教育”)、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汉城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48705.51元,并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3月5日为257127.55元,以上合计440583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鸿鼎公司承建二被告发包的“汉中市兴汉新区惠府路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三通一平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承包单位完成三通一平全部工作后,经代建单位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款95%,待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约定结算审查期限为:代建单位在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应委托审计部门或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的审计(审核)。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双方于2022年2月14日完成移交接收。同年6月2日,原告将结算文件交由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审查,6月17日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汉中兴汉新区惠府路第一幼儿园三通一平产值确认单”,确定已完成产值为6148705.5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尚余4148705.51元无故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地移交函、工程结算文件;3、产值确认书、律师函、银行回单;4、惠府路第一幼儿园2024年6月18日拍摄的照片。
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及兴汉教育的事实,答辩称:1、该项目是政府工程,项目审计完成后财政资金拨付到位,最终会支付原告,但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付款不支付利息;2、工程未经审计,其不敢决定和承诺支付金额;3、该项目是兴汉城投以自己的名义招标,与施工单位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兴汉城投,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绕过兴汉城投直接要求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流动的顺序应当是政府将工程款拨给教育公司,教育公司依据委托关系转给兴汉城投,兴汉城投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连环合同关系。
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归档资料、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首页。
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答辩称兴汉城投是与汉中兴汉新区管委会及兴汉教育签订了《汉中兴汉新区文广路等11所学校及幼儿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组织实施招标,所以不存在私自招标的情况。且在完成招标后兴汉教育、兴汉城投以及原告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说明了兴汉教育也是认可兴汉城投进行招标。根据《委托代建合同》,兴汉城投将资料交给兴汉教育后,应当由兴汉教育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审计或审核,兴汉城投没有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另,兴汉教育已经依托兴汉城投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向原告支付过200万元工程款。
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汉中兴汉新区文广路等11所学校及幼儿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上述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兴汉教育作为建设单位、兴汉城投作为代建单位与作为承包单位的原告鸿鼎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鸿鼎公司承建“汉中市兴汉新区惠府路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三通一平施工”(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范围为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电气工程。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5992042.52元。通用条款中,第26.1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三方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第26.2约定:“……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三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第30.1约定:“三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第35.1约定:“承包单位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第36.3约定:“代建单位收到承包单位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7.3约定:“……代建单位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由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7.8约定:“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第39.1约定:“建设单位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4)建设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建设单位赔偿承包单位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另,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第12.1约定:“本合同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e)所有材料费、机械费任何情况下,均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综合单价调整办法:风险以外的内容包括:1、代建单位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认质认价等工程洽商引起的工作内容。2、人工费如有政府性调整文件按政策性文件执行。3、如由于本工程有关的政府性调价文件按政府性调价文件执行”。第16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约定:“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为:承包单位完成三通一平全部工作后,经代建单位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款95%。待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此期间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承包方都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建设单位索赔延迟支付工程款发生的利息。”;第九条竣工验收与决算第20竣工结算约定:“结算审查期限(1)……代建单位在接到承包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30天内应委托审计部门或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的审计(审核)……;(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最终经三方公司审计或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后28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原告鸿鼎公司向被告兴汉城投发出《关于惠府路第一幼儿园项目场地移交函》(以下简称《场地移交函》),载明,鸿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应兴汉城投要求,原告公司定于2022年2月14日正式离场,请兴汉城投尽快安排人员进行接收。2022年2月14日,兴汉城投公司工程管理部盖章签字“已签收”。202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兴汉城投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22年6月17日,原告鸿鼎公司与兴汉城投公司工程管理部盖章确认《三通一平产值确认单》,双方确认案涉项目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3月,确认已完成产值6148705.51元,最终价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同时查明,双方确认的产值6148705.51元中,承包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价为866883.12元,所有工程签证单上均注明“工程量属实,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
再查明,2021年6月22日,甲方汉中兴汉新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委托单位)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代建单位)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汉中兴汉新区文广路等11所学校及幼儿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3.1.1约定项目明细包括本案案涉项目;第3.3代建工作范围与内容约定:“……2)招投标管理(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对EPC总承包、监理、材料设备等需要招标的项目组织实施招标,并进行合同管理。……4)施工阶段的过程管理(3)投资管理④项目工程的造价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丙方……待资料齐全后12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报乙方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乙方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第5.2乙方义务5.2.1约定;“……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丙方支付代建管理费、进度款、结算款”;第十五节其他15.1约定,“依据乙方和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须公开招标的合同签署程序如下:丙方向乙方报送招标方案→乙方审批→招标工作实施、乙方监督→招投标工作结束10日内丙方向乙方报送资料→乙方审核→与中标单位签署三方合同→乙方确认备案→丙方管理→合同履约期结束后丙方管理职责结束”;15.3三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工程款程序:“中标单位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及相关资料→监理单位审核→丙方审定→乙方审批并报请甲方同意→乙方向丙方支付中标单位工程款→并方向中标单位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三方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兴汉城投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向他们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其也按期将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兴汉教育。被告兴汉教育虽辩称未收到任何资料,但其在原告与兴汉城投结算后,向兴汉城投发出“关于支付兴汉新区学校相关工程费用的函”,该函件载明“按照代建合同第八节醒目建设资金的支付与使用8.1.2相关约定,200万元为支付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惠府路第一幼儿园三通一平工程费用,专款专用。”并在2022年6月20日给被告兴汉城投打款200万元。且其在银行电子回执打款用途一栏备注“汉中市兴汉新区惠府路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三通一平施工服务费”。后原告公司向兴汉教育出具收据及发票两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并委托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发票内容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方均未能向本庭提交最终审计报告,2024年6月19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原、被告送达《鉴定告知书》,要求各方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申请关于案涉工程量的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明确告知逾期未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若因此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各方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或预交鉴定费用并向本院明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与案外人汉中兴汉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汉中兴汉新区文广路等11所学校及幼儿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承包单位是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建单位是被告陕西兴汉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是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是谁?2、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如何认定?3、迟延付款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是不同当事人签署的两个独立的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单位鸿鼎公司只能根据原、被告三方签署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提出付款请求。在签订该合同时,委托人兴汉教育(即建设单位)的信息已经披露给各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已经明确知悉各自身份的前提下共同签署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各方也对该合同项下所有条款予以认可,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应为建设单位,即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兴汉教育的第3点答辩意见认为案涉工程为兴汉城投招标建设就应该由兴汉城投支付工程款。经查,除《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为兴汉教育外,《委托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兴汉城投是受委托组织招标,第十五节其他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签署程序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支付方应为乙方,即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兴汉教育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兴汉教育不认可兴汉城投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抗辩称支付的200万元是给兴汉城投的代建费,并非依据结算报告给付的工程款。但在其给兴汉城投的函中却明确该款项为本案三通一平工程费用,专款专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兴汉城投自认原告鸿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提交了结算材料,结合2022年2月14日,兴汉城投公司工程管理部在原告发出的《场地移交函》上盖章并签字“已签收”,2022年6月17日,原告鸿鼎公司与兴汉城投公司工程管理部盖章确认《三通一平产值确认单》等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方均未能向本庭提交最终审计报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有条款第20竣工结算约定:“……(2)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最终经三方公司审计或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定后28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本案中涉及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定的只有招投标时明确的案涉工程中标价为5992042.52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148705.51元中866883.12元为签证价格,且所有工程签证单上均注明“工程量属实,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完成三通一平全部工作后,经代建单位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款95%。待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本案认定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兴汉教育目前应付工程款为5992042.52元的95%减去已支付的200万元,即3692440.39元,剩余工程款可依据合同约定待审计结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148705.5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此期间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承包方都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建设单位索赔延迟支付工程款发生的利息。”因此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440.3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9035元,减半收取24518元,由被告汉中兴汉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546元,原告陕西鸿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