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902民初4209号
原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康市岚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康市岚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管理费239565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282.9元(借款本金2245658×5%)。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946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公司岚皋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岚皋分公司)所有项目,约定合作期间二人风险共担,利润平分。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经营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双方对岚皋分公司的管理模式、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合伙经营美康岚皋分公司期间,由于管理不当,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和负债,债权人将原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又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2月28日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决定收回美康岚皋分公司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及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回美康岚皋分公司的经营权,并进行清算,二被告自愿对分公司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代替二被告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共计1798798元,包括2020年4月29日借款296000元,岚皋法院强制执行拖欠***钢筋款1352798元和未支付给总公司的管理费150000元,该1798798元自愿转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利息,即:2021年5月31日偿还本金494639元,以12%计算利息197855.76元;2022年5月31日偿还本金824399元,以15%计算利息173123.79元;2023年5月31日偿还本金329760元,以18%计算利息59356.73元。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违反承诺与保证均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所有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21年1月27日原告又因为拖欠自然人李某某借款和利息一事,经岚皋法院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再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从原告公司账户上划扣执行款596860元。对此,二被告于202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凭证》,将该笔款项转为原告的借款,并在协议中约定还款计划及利息,即:2021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79058元,以12%计算利息23874.4元;2022年5月31日偿还本金298430元,以15%计算利息62670.3元;2023年5月31日还款本金119372元,以18%计算利息21486.96元。后二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并承诺于2022年6月1日之前还本付息。2022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偿还到期本息,但是二被告仍置之不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依法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美康岚皋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及美康岚皋分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三组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1.二被告为美康岚皋分公司合伙人,协议约定二被告风险共担,利润平分。2.2016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约定二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因分公司承包工程,导致原告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
第四组证据:《债权债务清算及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条》《收条》、岚皋法院(2020)陕0925执恢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签订协议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回美康岚皋分公司的经营权并进行清算,被告自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组证据:《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凭证》《借据》、岚皋法院(2020)陕09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925执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现场照片。证明岚皋法院从原告账户扣款,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
第六组证据:《律师催告函》《还款延期申请及承诺》、微信聊天截图、邮件交寄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依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所有款项、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美康公司提供的所有借据都是***和***共同协商签订的,两人应承担相同责任。二、***和***合伙经营的美康岚皋分公司是美康公司授权注册成立的,承包了岚皋县XX镇的安置房工程,当时美康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但美康岚皋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猛涨,导致亏欠了巨额债务。因美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先行偿还了部分债务,才由***和***与美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现二人外债金额巨大,无法再承担利息。三、请求法院把***和***的责任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分割开,各自承担各自部分的借款,避免后期再次发生纠纷。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与***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作经营美康岚皋分公司,各出资250万元,占股权50%,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25年10月17日,合作期间风险共担,利润平分。2016年1月14日,***作为美康岚皋分公司(乙方)负责人与美康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立和运营美康岚皋分公司,协议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协议第六条规定,因分公司承包工程、建设施工等行为导致甲方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因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受到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在经营美康岚皋分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和外欠账,并引发诉讼,美康公司遂与***、***协商收回美康岚皋分公司的经营权。
2020年6月1日,美康公司与***、***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及借款协议书》,约定美康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收回美康岚皋分公司的经营权,全面接管分公司。协议第二条、借款金额约定,由于分公司负责人***、***无力偿还分公司的各项债务,以及法院判决总公司连带偿还的债务,现由总公司借款给***、***共计1798798元用于清偿以下债务:1.清偿***、***以分公司的名义向私人借款296000元,其中包括法院判决执行总公司支付给***的材料款60000元;2.清偿岚皋法院已判决执行总公司支付给***的钢筋款1352798元;3.未支付给总公司管理费15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比例,3.1、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3.2、本笔借款1798798元,其中150000元管理费不计息,协议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另1648798元借款计息,分期还款,其分期还款额及利率:第一期归还借款本金30%,年利率12%;第二期归还借款本金50%,年利率15%;第三期归还借款本金20%,年利率18%。3.3、未结清利息计入下期本金计息。第四条、还款计划及额度,第一期: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出借人本金人民币494639元,利息人民币197856元,合计692495元。第二期:2022年5月31日前偿还出借人本金人民币824399元,利息人民币173124元,合计997523元。第三期:2023年5月31日前偿还出借人本金人民币329760元,利息人民币59357元,偿还管理费150000元,合计539116元。……第十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违反承诺与保证均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05%/日按日收取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当日,***、***向美康公司出具借据。
2021年2月1日,美康公司又与***、***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凭证》,约定:***、***以美康岚皋分公司名义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未还,经岚皋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美康公司为被执行人,美康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履行法院裁定支付欠款596860元。现***、***将执行款转为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分期偿还,第一期(2021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0%,年利率12%;第二期(2022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年利率15%;第三期(2023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0%,年利率18%。当日,***、***向美康公司出具借据。此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催告,***、***至今未履行,美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另查明,原告美康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债权债务清算及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凭证》《借据》《收条》、岚皋法院作出的(2020)陕0925执恢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20)陕09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925执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签订协议现场照片、《律师催告函》《还款延期申请及承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美康岚皋分公司,***还作为美康岚皋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美康公司签订《分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承包经营美康岚皋分公司,经营期间出现亏损,原、被告经协商,并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及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凭证》,两份协议是对被告经营期间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按期付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9565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还约定有利息、违约金等损失,该约定合并计算超出了利率保护的上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核算,原告起诉时间LPR为3.7%,故原、被告约定利率、违约金等损失合并计算的上限为年利率14.8%。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外债较大,无力承担利息,该项请求与协议约定不符,可在执行程序中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还请求将其与***的责任分开,因二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虽是“合作期间风险共担,利润平分,”该约定仅对***和***有约束力,二人仍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9565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456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30600元,由原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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