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曹某某赔偿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工损失92307.4元及返工拖延工期罚款16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涉劳务费的应付数额及实际支付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包括瓦工施工劳务费及木工施工劳务费,其中,双方已经对瓦工工程施工劳务费完成了结算。曹某某一审提交证据中的木工工程结算单,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结算单位未盖章确认,且发送该结算单的人员张某,并无取得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工作的授权。事实上,因曹某某木工工程不符合标准,已被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途清退,因此,双方对木工工程未进行结算,张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向曹某某发送的未签章的木工工程结算单,仅系张某个人行为。一审判决直接按照工程结算单的数额192420元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经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计,曹某某实际完成的木工劳务工作量暨应得价款为152120元,并非未签章的结算单中所记载的192420元。 关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已支付的20000元现金及2000元劳务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蔡某某履行职务于2021年5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曹某某支付了2万元劳务费,曹某某当场签署了《收条》,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非无相关支付凭证。曹某某对该收条口头陈述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曹某某于2021年8月8日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某微信聊天时,已自认收到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万元现金。曹某某称2000元劳务费系“代雷工收取”,但雷工系曹某某为完成瓦工工程而自行聘用的劳务人员,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直接聘用该人,与雷工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据此,该2000元劳务费即使是曹某某转付雷工的,也应当包含在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曹某某支付的劳务费之内。一审判决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及拖延工期罚款,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鉴定并非确定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返工费用的唯一途径。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地面鼓包照片及视频,以及曹某某与赵某在微信聊天记录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返工维修。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了曹某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以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返修的事实,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定“无法查清地胶鼓包原因”,前后矛盾。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在曹某某拒不到场进行整改的前提下,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曹某某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返工,导致在案件起诉时,质量问题均已修复。因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故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曹某某在庭审提到未浇水所致,即自认了是其施工方式导致了工程质量问题,且水泥地面不平整、产生沙化、鼓包的现象,是因为水泥、砂子、水三者配比失误,据此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质量问题进一步举证证明。关于损失赔偿。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举证证明损失项目以及损失金额,一审判决未按照损失发生额判决,而是酌情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发包方作出的罚款属于合同违约金的一种,且该罚款正是因为曹某某施工质量问题不能及时整改造成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超出曹某某诉讼请求,曹某某诉请支付的劳务费仅为110000元,而一审判决中认定应支付的剩余劳务费为112120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双方劳务合同虽系口头签订,但曹某某已按约定完成其劳务工作,并且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就瓦工劳务费结算为140700元、2021年7月3日就木工劳务费结算为192420元,共计333120元,已付221000元,故剩余112120元。曹某某的实际对接人系张某,***给其转款,木工结算有效。罚款系对案涉工程罚款,与曹某某无关,并非其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曹某某的劳务费共计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曹某某赔偿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工损失92307.4元;2.曹某某赔偿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工拖延工期罚款1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曹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市场某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陕西省市场某某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16-23层维修改造项目)。之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口头达成了泥瓦工程(包工不包料)和部分木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分包协议,约定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砸门洞、砌墙、抹灰、地面找平、砌蹲台劳务工作分包给曹某某。2021年5月11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涉案工程16-23层的泥瓦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载明:一、结算明细: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11日,1、2500元/层×7层,共17500元;2、16000元/层×8层,共128000元;二、工程款支付、结算。1、合计:应支付145500元;2、已支付60000元;3、未完成扣除:1600×3=4800元;4、剩余应支付:80700元。2021年6月底,曹某某施工队退场。2021年7月3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曹某某发送木工工队(曹)工程结算单,载明:1、公区石膏板吊顶基层150㎡×8层=1200㎡,25元/㎡×450㎡=30000元;2、室内矿棉板吊顶基层3920㎡×17元/㎡=66640元;3、窗帘盒912米×50元/米=45600元;4、不锈钢饰面基层451米×50元/米=22550元;5、包立柱64个×260元/个=16640元;6、石材基层40个×100元/个=4000元;7、改窗帘盒38间×500元/间=19000元;8、门线套18个×100元/个=1800元;9、石膏板补洞口48个×30元/个=1440元;10、办公室装门5个×150元/个=750元;11、风口480个×25元/个=12000元,共计220420元。二、工程款支付、结算,合计220420元-28000元=192420元,已付工程款51000元,结余工程款141420元(未付),曹某某回复“行,差不多”。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向曹某某共支付243000元,曹某某认可其中221000元,称2021年8月4日的2000元转账系其代雷工领取,并提供了张某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曹某某询问张某“***的那个钱是谁给”,张某回复“我给,钱在老王公户上,下午他给我转过来了我给你”,当天下午张某通过微信向曹某某转账2000元。另外,曹某某对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00元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收到蔡某某2021年5月11日的现金20000元。2021年8月1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赵某向曹某某发微信称“你做的地面鼓包了,这会正在砸;你砌的墙,这两天还有几处鼓包了,老王正在想办法”,曹某某称“鼓包的原因是因为不能浇水,那时候我给地面墙浇水,底下漏下去了,不让我浇水,也不能说我做的不到位。墙面鼓包专门处理了一回,给我指出来的问题我都处理了,你这可以问张工,现在出现几处鼓包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吧”,赵某称“造成的返工,没多少钱,但是耽误事儿。该认就要认,不要总是把责任推给别人”,之后双方鼓包原因发生争执。2021年8月5日,赵某向曹某某发微信称“赵总,这是下午查出来最大的问题,地面原来卫生间处空及空鼓。共发现31个房间有问题”。2021年8月6日,赵某向曹某某发送开挖地板的视频,并要求曹某某到现场,曹某某称其在榆林,疫情管控,无法出城。2021年8月29日,张某通过微信向曹某某发送地面鼓包的照片,曹某某回复“这些问题没必要和我说,两万都扣得没了,非要和我再算一回账,有点不地道了”。之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出现鼓包的地面进行返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曹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陕西省市场某某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16-23层维修改造项目)中的砸门洞、砌墙、抹灰、地面找平、砌蹲台劳务工作分包给曹某某,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曹某某主张的欠付劳务费,2021年5月11日双方就涉案项目的瓦工劳务费结算为140700元、2021年7月3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向曹某某发送了木工劳务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92420元,曹某某无异议。综上,劳务费共计为333120元,曹某某认可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21000元,故扣减后,剩余劳务费为112120元。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通过蔡某某向曹某某给付了20000元现金,曹某某不认可,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关的支付凭证,蔡某某也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21年8月4日转账2000元,曹某某称该费用系代雷工领取,并提供了反证,故一审法院采纳曹某某陈述,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关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因双方未就曹某某已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返工费用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清地胶鼓包原因,维修费标准也无有效证据支持,但考虑到确有地胶鼓包、开裂现象,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曹某某向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的维修费。关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市场某某局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其单方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地胶鼓包开裂隙曹某某造成,且其也没有罚款的权利,故不予认可。综上,双方债务抵销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曹某某支付62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劳务费62120元;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曹某某承担504元,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39元。因曹某某预交了本诉案件受理费,故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199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咸阳某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田某某、电工张的《工程结算单》共三份、赵某证人证言及张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某在微信上与曹某某的结算行为无效;第二组:张某与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曹某某自认木工工程款仅为1万元,并非主张的192420元;第三组: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某于2021年8月8日与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曹某某自认收到现金支付20000元。针对反诉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某某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付款凭证、西安某某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某证人证言及王某某与赵某维修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曹某某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返工人工费、材料费、垃圾清运费等直接损失;第二组:监理公司做出的《监理通知单》,用以证明曹某某施工不合格。被上诉人曹某某认为本诉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工程所有问题及瓦工结算均由***负责,其有权代表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系与第三方之间的结算,施工部分与案涉施工不一样,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第二组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予质证。对反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一审提交的曹某某与涉案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某某称“还拿了两万现金”。 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峰欠付款项的金额认定;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罚款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系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与曹某某对接施工、付款事宜以及张某在瓦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曹某某有理由认为张某有权代表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木工工程进行结算。据此,张某通过微信发送的关于木工工程结算单应视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双方均认可已支付款项为221000元,存在争议的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20000元及微信转账的2000元。对此,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收条予以证明,曹某某虽不予认可,但曹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自认曾收到20000元现金,在曹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款项。微信转账的20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曹某某代他人领取,不应认定为已付款。关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罚款,一审判决基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曹某某承担50000元维修费以及不予支持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9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劳务费42120元; 四、驳回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曹某某负担704元,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曹某某负担285元,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