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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某某;冉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7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陕西省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冉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2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某公司、冉某、***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被拖欠的236941.74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其与冉某个人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错误。其从西安某大学(以下简称某大学)得知某公司与某大学签订“某大学某某某改造(二标段)施工合同”,其仅存留合同前后两页,证明冉某是以某公司名义管理施工,一切行为代表某公司的。施工中某大学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劳务结算、监理联系单、工程签证等都是使用某公司印章,其(一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另,无证据证明冉某是给自己施工,冉某出庭陈述是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一审陈述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转款记录,但事实上是冉某管理施工、***实际施工,对此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表明的是个人身份,如违法分包、再次分包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冉某与***的工作性质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履行管理施工职能,代表公司从事工作联系、劳务结算支付劳务款、监理联系、工程签证等,最终使其如期保质保量验收交付了工程。一审认定的冉某与***并非某公司员工,不能否认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列举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和陈述过程,对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除证据目录所列证明目的外,还能证明冉某是以某公司名义进行的结算、履行的职务职责;第二组证据还证明***向***支付劳务费85万元;第三组“承揽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冉某和***是不能独立履行职责承担责任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试行的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规避某公司法律责任错误。综上,应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主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1.其公司与***间不存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间是何关系,与其公司无关。2.冉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获得其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管理、劳务结算等工作。***提交的加盖“陕西某有限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经一审委托鉴定,印章与其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符,其公司对该“虚假印章”使用不知情,后果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系冉某、***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二、一审程序合法,不存***所称违法情形。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的法律适用理由不能成立。1.***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其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不存欠付工程款情形。2.冉某、***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四、***与冉某恶意串通,可能存虚构劳务关系,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五、***一审并未提出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请求超出一审主张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冉某辩称,这个工程等于是***雇佣其在现场搞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现场主要负责施工,从事现场管理,工程联系劳务结算、建立联系工程签证、监督、保修、保质、保量、参与验收、交付工程等,其的工资是***发的,其个人不可能分包该项目,其与***间不存劳务合同关系。李某乙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其是李某乙雇佣的,谁雇佣李某乙其不清楚。 ***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某、***、某公司支付拖延***劳务费236941.74元并承担支付以本金236941.74元从2020年1月12日起至给付终结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49290元(2020.1.12-2024.5.18);2.判令冉某、***、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23日进入案涉项目“西安某大学某室内外某某维修改造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月完成劳务工作。***称,冉某与***均自称是某公司工作人员,并持有某公司公章,虽然二人没有向***出示过某公司的授权文件,但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辩称,其公司由西安某大学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实际施工,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施工。冉某与***并非其公司员工,并不认识,其公司从未给二人出具过公司授权文件,冉某称***给其发放工资,所以冉某与其公司更不可能有任何劳动关系。2020年1月12日,某公司与冉某共同向***出具《西安市某大学某二标段某某改造工程结算单》,上载结算金额合计1131941.74元。某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故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陕西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的“陕西某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陕西某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9980元。 另查,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与案外人***合计向***支付劳务费90万元。因***未到庭,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冉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按照冉某要求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已就案涉劳务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中有冉某的签名,***主张冉某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36941.74元(1131941.74元-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结算单中虽有某公司盖章,但经鉴定印章系伪造,且某公司并不认可与***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冉某、***系某公司员工,履行公司职务,故对此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主张***承担责任一节,虽有***向***支付劳务费的转账记录,但仅凭转账记录,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系***雇主,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此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一节,酌定以2369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鉴定费一节,某公司申请印章鉴定系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36941.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369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3.48元,***已预交,由冉某承担,并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 二审中,冉某提交其分别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期证明:其系***雇佣,只负责现场施工。***质证表示:该证据证明某公司应承担责任,从聊天记录看,与冉某间是紧密联系的,冉某可能就代表某公司。某公司质证表示: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聊天记录,都没有涉及到签订任何信息,跟某公司无关,对证明目的认可;***给冉某发了一个其公司开票信息,其公司并未让唐某乙。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就案涉欠付劳务费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冉某以某公司名义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施工及与其结算构成表见代理,因***并未举证证明冉某系经某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与***结算,***提交的有冉某签字及加盖某公司印章的前述结算单,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显示该加盖印章系伪造,且***亦未另行举证前述结算行为系某公司意思表示,不能仅以冉某、***在案涉项目管理活动中提及某公司就推定该二人系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授权人员,故一审法院驳回***主张某公司承担责任的,符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于法有据。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就案涉项目有合同关系,且从冉某二审提交其与***维修聊天记录看,系冉某在出具前述结算单前、后均与***对接案涉项目预算、施工图、进度款、质量维修事宜,且***向冉某发送***电话号码并让冉某与***联系、冉某回复好的,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仅以***向***支付过款项就认定***与***存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证据规则,无不当之处。另,冉某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冉某二审中主张其仅受***雇佣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4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