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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冉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394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省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以西大寨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冉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李某某、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原告劳务费236941.74元并承担支付以本金236941.74元从2020年1月12日起至给付终结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49290元(2020.1.12-2024.5.18);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承担被告承揽的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校区室内外管网维修改造项目劳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被告冉某某辩称,李某某在现场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公司在涉案工地接活其并不清楚,其是李某某雇佣的现场项目负责施工的,李某某每月给其发放11000元工资,具体项目负责人是***,公章是***给的,章子用于和甲方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劳务结算、监理联系单、工程签证变更单等。其给原告开具的工程结算书是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其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早已全部支付给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公章涉嫌伪造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进入案涉项目“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校区室内外管网维修改造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月完成劳务工作。原告称,冉某某与李某某均自称是某公司工作人员,并持有某公司公章,虽然二人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某公司的授权文件,但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公司由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处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实际施工,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不实际参与施工。冉某某与李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并不认识,其公司从未给二人出具过公司授权文件,冉某某称李某某给其发放工资,所以冉某某与其公司更不可能有任何劳动关系。2020年1月12日,某公司与冉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魏某某西安市电子科技大学南校区二标段管网改造工程结算单》,上载结算金额合计1131941.74元。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故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的“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9980元。 另查,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合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万元。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转账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冉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冉某某要求向其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已就案涉劳务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中有冉某某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冉某某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36941.74元(1131941.74元-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一节,结算单中虽有某公章盖章,但经鉴定印章系伪造,且某公司并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冉某某、李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履行公司职务,故对此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李某某承担责任一节,虽有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转账记录,但仅凭转账记录,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原告雇主,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一节,酌定以2369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鉴定费一节,某公司申请印章鉴定系为证明其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劳务费236941.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369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某某承担,并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