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与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千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驻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司马社世纪花园。
经营者:***,该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以西大寨路以南观唐盛景2幢1单元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千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事处皂角村天河君悦居-号楼一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渭南市富平县。
上诉人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百燕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成公司)、陕西千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酬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燕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酬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燕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天地成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折价款);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案涉租赁施工材料的出租方,上诉人价值高达上百万的施工材料被被上诉人公司占有、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赔偿的法律责任。一、上诉人将自购的钢管、卡扣及卡喉出租给被上诉人公司施工的龙记檀府2期7#、10#、13#楼使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被上诉人公司供应钢管、卡扣及卡喉等施工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上诉人合法采购的租赁物,通过朋友***出租给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的人员进行签收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其参与交接的工人***均说明了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出租的案涉租赁物,负有返还并承担租金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辩称认定和上诉人无租赁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公司占有、使用上诉人的租赁材料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公司工人签字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天地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在案涉租赁物发生期间并非天地成的工作人员。3.***、***与本案利害关系,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及结算材料都是与***形成的,其租赁关系应是与康瑞林公司形成的。基于以上几点,上诉人脱离真正的租赁人而向其他方主张租赁物的返还包括租赁费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酬劳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千酬劳务作为一审被告来源于上诉人一审中***说千酬劳务和天地成公司人员一样,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千酬劳务是本案适格被告。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百燕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55192米、卡喉45000个、卡扣625个(钢管每米15元、卡喉5.5元/个、卡扣5元/个,折合价款10785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7359.26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实际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百燕经销部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其丈夫为***,该经销部属家庭经营;***与案外人***系同学、朋友关系;***系康瑞林公司股东,案外人***系康瑞林公司员工;康瑞林公司为富平?龙记檀府二期1、2、3、4、5、15、16、18号楼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天地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7、10、13楼的工程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千酬劳务为被告天地成公司的部分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6月20日,案外人***向被告***交付架管39066米、卡喉45000个、卡扣625个;2020年8月3日,***向被告***交付钢管3590米;同年8月5日,***向被告***交付钢管2400米;同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钢管11036米。2020年9月3日,***将上述材料清单微信传送至被告***,***未回复,同年9月3日、9月15日、9月26日,***向***电话告知钢管交付,并要求支付款项,***陈述与自己无关故一直未回复。2021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地成公司、千酬劳务连带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赁费,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本次提起诉讼遗漏了必要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致被告及诉讼请求不完全明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明确所有应参加诉讼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后,再行使诉讼的权利。故作出(2021)陕0528民初4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的起诉。2022年8月,原告以该租赁物为原告所有,其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天地成公司、千酬劳务交付了租赁物,双方产生租赁关系,被告***、***系被告天地成公司员工为由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设备。审理中,被告天地成公司、千酬公司、***均不认可与原告有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入库单及收条认为案涉租赁物为其所有,并通过***与五被告建立租赁关系,故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租赁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就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单价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收条交货人均为案外人康瑞林公司员工***,收条备注栏租赁单价也为康瑞林公司财务人员拟定,并非原告,而案涉证据中***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也未提及该租赁物所有权为原告。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委托***及***参与本案租赁事宜,但未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或其他文本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3元,由原告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加盖6100000095343号编码印章的天地成公司工资表、陕西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查询记录、案涉工程总包单位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名单,拟证明总包单位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单位被上诉人天地成公司报送的工资表向***、***发放了工资,***、***是被上诉人天地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天地成公司在施工现场收取上诉人租赁的架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并签字确定,上诉人履行了租赁交货手续,被上诉人公司签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上诉人天地成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千酬劳务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天地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在案涉租赁物发生期间不是天地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是租赁物发生期间发放工资的记录。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二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天地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转账记录和对应明细、付***和***工资的时间和记录汇总、天地成公司现场工人班组花名册(管理人员和水电班组),拟证明***、***系总包单位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了工资,天地成公司陈述虚假、证据虚假;花名册记载的时间与***陈述2021年2月20日的入场时间不符存在错误,且该资料是2021年10月28日上报中心,形成时间在另案一审起诉后,天地成公司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嫌疑。天地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明确证明***及***进场时间为2021年,晚于其主张的案涉钢管租赁期间2020年5月到6月份,同期两人非天地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花名册与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相吻合,所以口头陈述与书面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书面证据为准。钢管的租赁主体是百燕经销部与康瑞林公司,天地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千酬劳务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租赁与千酬劳务之间无法律关系,没有租赁事实,不存在承担责任。本院认定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中显示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早代付天地成公司农民工工资是2020年11月19日与***一审陈述的2020年11月一致;证据二2021年10月28日上报更新的花名册显示***、***系2021年2月、3月进入天地成公司的工地,有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付工资明细印证;前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两人在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时系天地成公司员工,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中原始单据显示系***交付***或***,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早于陕西广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天地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时间。前述期间两人为天地成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百燕经销部提出两人为天地成公司员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百燕经销部提到***在通话录音中没有否认原始单据和租赁物是百燕经销部***的情况,经审查,一审中***称***与其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系,2021年9月29日两人通话录音***说***拉钢管,***称没干的时候,他管不住人家那事,也不能说明***作为天地成公司本案涉及项目的负责人认可租赁百燕经销部建筑设备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百燕经销部提出天地成公司返还其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及折价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3元,由上诉人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