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6656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常某某、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称,202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费每月350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时,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2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进度结算表》,明确租金剩余款158326元。202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租金,还剩58326元租金未支付。2023年11月29日,双方形成《收款收据》一张,确定被告在2022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后使用原告设备的费用加上结算单上仍欠付的租金共计60000元。但是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14.75元(以欠付租金6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5日为3114.75元),以上金额合计63114.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已于202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租赁费6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由该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毛某某签字,原告盖章签字对此确认;结算表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该日期不能正确反映双方结算时间,所以原告不能以该时间计算违约金,且双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原告陕西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陕西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某某记檀府项目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月租费35000元,设备进出场费17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内支付上月租费的20000元(每月由甲方支付塔吊司机生活费5000元,剩余15000元支付给出租方),剩余部分结算后付清,如甲方未能支付租金,乙方有权要求支付租金,停电、节假日及甲方原因造成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不变。
原告为了证明已经与被告进行结算,提交了《工程量进度结算表》。内容载明,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9月13日,1#、5#楼塔吊,结算总价为239826元,已付款81500元,未付款158326元。该结算单有原告公司盖章,安全员孙某某、项目经理王某某、张某某签字,但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被告对该《工程量进度结算表》真实性认可,但称结算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不符。
原告为了证明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其剩余租金60000元,提交了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4月25日期间毛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称毛某某系挂靠原告公司人员,王某某系项目工地负责人。该聊天记录系毛某某向王某某催款的内容,王某某未否认欠付原告款项,但该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相关内容。《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某公司塔吊租赁费60000元。被告称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对《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已经将该60000元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付款时,先由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再向原告付款,提交了向被告开具的四张《收款收据》,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5月1日、2022年7月1日,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对前述《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无原件。原告称原件已经交付被告,并出示收据底单,被告称收据底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收据原件向被告交付。
另查明,陕西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日向毛某某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23年8月2日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认可该100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案涉租赁费。
还查明,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产生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塔吊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工程量进度结算表》、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出具《工程量进度结算表》,对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9月13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39826元,已付款81500元,未付款158326元。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年12月13日,与结算的时间段相矛盾。原告主张该日期应系笔误,结算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3日,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关于结算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2023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具的60000元《收款收据》,被告是否付款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王某某未对欠付款项进行否认,原告主张系先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再行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且如果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应当持有该收据原件,但被告也未提交,故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该收据载明的金额6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付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与被告就剩余未付款协商一致为60000元,原告认可结算后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8326元。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节,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结算后付清,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欠付租金583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支付租金583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租金583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承担52元,由被告承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