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28民初4287号
原告: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驻陕西省韩城市。
经营者: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莹,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千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伟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巡,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晓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娟,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钢管55192米、卡喉45000元、卡扣625个,价值约107850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9263.74元(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位于富平县XX环XX路十字西南角的富平•龙记檀府二期项目工程。2020年5-6二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卡喉、卡扣。被告公司现场人员惠某某和仓库负责人陈某某在收条和入库单签字确认了数量和价格,关于租赁事宜原告多次与第三人沟通协商。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900米钢管,剩余租赁物品被告仍在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无果,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千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租赁关系,被告陕西千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钢管,支付租赁费,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的事实,原告称千酬公司与天地成公司共同承包了项目工程,是不存在的;天地成公司有工程但没有和千酬公司共同承包,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钢管,也没有返还过,天地成公司施工所使用的钢管等租赁物,是富平县钢化物资租赁站和富平县盛恒泰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无关;经代理人调查核实,原告的钢管等物资租赁应该是康瑞林公司使用。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第三人是天地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任项目经理期间,就龙记檀府二期项目工程,没有与原告就涉案的钢管及卡喉等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对第三人也没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本次提起诉讼遗漏了必要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致被告及诉讼请求不完全明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明确所有应参加诉讼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后,再行使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城市百燕民用建材经销部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7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福军
人民陪审员 毕华斌
人民陪审员 徐连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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