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民初294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俊,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
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汉寿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平,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书山,男,汉族,1989年4月23日出生,住临邑县三官庙苑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柴油欠款170000元及运费16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被告因需要柴油,与第三人王书山联系,于是王书山就找到原告,原告于9月9日将32.76吨柴油运送到被告住所地,柴油总价款为17万元。每吨运费500元,运费款为163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柴油费用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这批柴油的出卖人是王书山,被告湘北通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岳阳通盛路桥公司西洞庭分公司向王书山支付了该笔货款和运费;原告应当向第三人王书山主张货款,因为他们之间建立了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涉案柴油款被告已经给了我,原告可以向我主张该笔货款及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被告和第三人微信联系,针对被告向第三人购买沥青柴油的价格、数量、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及运输人的身份证号、电话、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名称等予以确认,当日下午,被告将涉案柴油的款项汇至第三人提供的账户内。同日,第三人通知原告为被告送沥青柴油。2019年9月7日原告在东营勇创化工有限公司对沥青柴油进行装车,过磅单载明实装32.76吨,原告***在司机签字处签字。2019年9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郭电波、黄明安在过磅单下方签字,认可收到32.76吨柴油。
2019年9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汇款总计17万元。该笔汇款的来源为:原告经第三人联系,去东营勇创化工有限公司拉油,当日第三人向东营公司付款后原告拉油车辆被放行,次日原告将该笔款项又转账给第三人。
在2019年11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微信联系,被告公司要求第三人解决***的油款且第三人予以认可,被告对***垫付的该笔油款并不知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组记账凭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包括涉案的该笔油款。
上述事实,有过磅单、汇款凭证一宗、记账凭证一组、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买卖交易的细节予以沟通是买卖双方的习惯做法,第三人和被告对涉案柴油的运费、价格、数量以及原告的车牌号及身份证号、电话、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收款账户、名称等交易细节予以微信沟通,且被告于沟通当日就将涉案款项汇至第三人提供的账户内,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过磅单载明其在东营公司拉油的时间为2019年9月7日,但原告并未提交2019年9月7日以前与被告存在买卖合意及进行业务沟通(包括数量、价格、时间等)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也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应向其主张油款和运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仅提交一份过磅单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并不充分。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是与第三人王书山联系确定的油价,当时第三人王书山表示由他把油钱及运费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油款、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将涉案油款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在庭审答辩时也明确表示涉案柴油款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原告可以向其主张该笔货款及运费,第三人的该行为是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油款及运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油款170000元及运费16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3.5元,由第三人王书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瑞雪
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