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粤2071行审8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马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交罚[2021]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7月8日对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出粤中交罚[2021]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公司在中山市(K0+000-K4+600)大修工程第一期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有参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遂对某公司罚款256874.6元,并责令立即改正。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向某公司送达粤中交罚[2021]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某公司不服,向中山市某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某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中府行复[2021]8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2071行初2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粤20行终1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经催告,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某公司缴纳罚款256874.6元。
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交罚[2021]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交罚[2021]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