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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5635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仪,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新双程大厦4幢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0991629A。
法定代表人:赵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兴,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8号1楼、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4134P。
负责人:陈日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简莉,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网新众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被告***,被告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兴,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7.1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整容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9元/年*11年*20%=8346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5400元+60元*60元/天=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2485.5元,共计178218.4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21时00分,被告***驾驶浙A1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尔路虾子蝙人行横道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正常行走的**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陆军第958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就诊医院垫付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同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要求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市2019年度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浙江网新众合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司所有,***是我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为我司履行职务,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司承担没有异议,同意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我司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和浙江网新众合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16800元,其中12000元的支付宝转账,4800元的现金。另外,我还垫付了事故当天原告的抢救费2187.53元。我垫付的费用代表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21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浙A1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尔路虾子蝙人行横道线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刮撞,致**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浙A1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8年11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挫裂伤、下唇皮肤挫裂伤、左腓骨头骨折、右手食指、拇指软组织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壹月、定期复查平片,后期根据复查平片情况决定何时负重、何时拆除内固定,患肢暂避免负重运动,逐步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产生门诊急诊费用2187.53元及住院治疗费用42251.59元。**出院后,按照医嘱复查,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300.79元;2019年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76.4元;2019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390.81元。在**治疗过程中,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垫付医疗费2187.53元及其他费用16800元,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垫付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2月12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2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1、**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2、**需行左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00元)。**可行左下唇下方疤痕局部切除和面部疤痕激光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00元);3、**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2390元。
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9月12日,**为配合司法鉴定,拄单拐步入鉴定检查室。2019年11月1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续医费约需人民币总计贰万柒仟元(小写27000元);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90日为宜,自受伤之日起算,**支付鉴定检查费(复片)95.50元。
另查明,**系城镇户口。事发时***系浙江网新众合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对于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范围赔付的费用,浙江网新众合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与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就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疗费用一致协商,确认扣除20%的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浙江网新众合公司自行承担。
庭审过程中,**举示护工费发票六张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聘请护工对其进行照顾,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400元,被告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六张发票均是同一天开具的,是连号发票,六张发票的总金额仅为5400元,实际上一张发票完全可以开具,但却开具了六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没有举示发票开具单位具备提供医疗护工的资质,也没有举示提供服务的护工的相关资质,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只认可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被告***及浙江网新众合公司质证认为:在原告**住院过程中,**的家属告知过***需要请护工照顾**,但是因为***一直未到医院去过,因此不知道**是否实际聘请护工进行照顾。**举示收据一张,拟证明其受伤后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60元,被告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及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保险单抄件、护理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的浙A1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承担。因事发时***是在为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浙江网新众合公司承担。
本案事故致**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45307.1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后续医疗费270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受伤后,根据医生医嘱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营养费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系城镇户口,本案的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其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939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的伤情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因此,伤残等级的赔付年限应以第一次定残日计算,**在定残时69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83465.8元(37939元/年×11年×20%);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治疗时植入内固定,医嘱载明患肢前期不能负重运动,因此其存在使用拐杖的必要性,**提交购买拐杖支出160元系本案必要产生的损失费用,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虽然举示了护理费发票,但是并未举示收费单位具有医院护理资质,也未举示护工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主张的护理费180元/日过高,本院仅主张其中合理的部分。综合考虑**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参考重庆主城区目前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市场行情,本院酌情按1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出院后的护理,其属部分护理依赖,对其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的护理费为8100元(150元/天×30天+60元/天×60元);8、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严重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其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在诉讼之前为证明自身伤情委托鉴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485.5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对**自行鉴定的项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485.5元应当纳入本案损失范围。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45307.12元;2、后续医疗费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83465.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7、护理费81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2485.5元;以上费用共计175418.4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6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225.8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部分纳入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5307.12元、后续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707.12元。因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与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就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医疗费用一致确认扣除20%的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浙江网新众合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061.42元(35307.12元×20%),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产生的鉴定费2485.5元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总费用为9546.92元。本案中,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垫付费用18987.53元,当事人申请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上述垫付费用纳入本案进行品迭,品迭后,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430.89元,平安财险萧山支公司支付浙江网新众合公司多垫付的费用9440.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30.8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超额垫付的费用9440.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30元,减半收取计1799.15元,由浙江浙大网新众合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传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