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卜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永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80%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案涉粤09×××522盘式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直接判决我司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
瑞鑫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经如东县应急管理局和如东县人民政府认定,属生产安全事故,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更不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南通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10000元;2.判令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瑞鑫公司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同日,人保南通公司向瑞鑫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瑞鑫公司,工程名称为如东县2018年度国家农业开发岔河镇(龙发、汤桥、南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B标,工程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龙发村、汤桥村;保障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具体包括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共7个月,自2018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止。瑞鑫公司在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其中第二十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未对“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进行解释。
2018年7月6日,如东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部作为建设单位与瑞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关于如东县2018年度国家农业开发岔河镇(龙发、汤桥、南桥)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B标(以下简称B标段)工程的《如东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合同》,该工程内容有电灌站、防渗渠、暗渠、排水涵和机耕路,监理单位为江苏衡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9月开工,计划2019年5月25日前完工。至2019年4月2日大部分工程基本结束,仅剩龙发村南北长524米的防渗渠和相邻的南北长559米的机耕路未施工,自2019年4月2日起开始对防渗渠和机耕路施工。2019年5月14日上午,施工队开始对剩余路面进行浇筑,B标段项目部将施工混凝土的运输任务交给临时请来的孙建国,运输费用按车结算。同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孙建国驾驶车牌号为粤09×××522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如东县岔河镇其国桥旁边的料场将加工好的混凝土运到浇筑点,车辆行驶至032号机耕路(龙发村七组中心路、东西向)西端与033号机耕作路交叉处,孙建国驾驶上述车辆右拐,驾驶室向北,将倒车往浇筑点行驶。车辆往南行驶55米左右至管建华家东侧时,右后轮将经017防渗渠过渠板返回到033号机耕路上的汤某压倒。事故发生后,孙建国立即拨打了120和110,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120医生到现场后确认汤某已死亡。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建国持有山西省晋城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2日,其所驾车辆系方向盘式拖拉机,车牌号为粤09×××522,行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汤某系如东县岔河镇××村××组村民,××××年××月××日出生,其与妻子顾来芳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顾锦程、长女汤成梅、次女汤晓梅,均已成年,汤某父母已去世。
上述事故发生后,如东县政府相关部门成立“5.14”车辆伤害亡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调查报告,经调查认定,瑞鑫公司“5.14”车辆伤害亡人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事故责任与处理提出建议:汤某、孙建国、瑞鑫公司、瑞鑫公司B标段项目部经理及安全员、县农业农村局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衡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等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相关部门处理或处罚。同月21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2019)75号《县政府关于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4”车辆伤害亡人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内容:一、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2019年11月5日,瑞鑫公司(甲方)与顾来芳、顾锦程、汤成梅、汤晓梅(乙方)就汤某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甲方瑞鑫公司共向乙方赔偿3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因汤某死亡而产生的全部损失),甲方投保的工程一切险涉及汤某的保险赔偿款由甲方享有,甲方在事故后已支付6万元(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剩余25万元待乙方向甲方提供死者的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等后的3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述协议订立后,瑞鑫公司已2019年11月7日支付25万元至协议约定的顾来芳账户。后因瑞鑫公司向人保南通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成讼。瑞鑫公司主张因汤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223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600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诉讼中,瑞鑫公司称孙建国所驾粤09×××522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因案涉事故被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交强险。瑞鑫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南通分公司是否可根据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瑞鑫公司认为,案涉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的约定,属于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南通分公司则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接警证明,最终转由事故科处理,故案涉事故应定性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应优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进行赔付;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也应当由肇事人孙建国进行赔偿,瑞鑫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使案涉事故被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相关事故当事人、工程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均负有相应责任,瑞鑫公司的责任承担也非全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应当考量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建国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在倒车时压倒汤某致其死亡,汤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且发生在案涉建筑工程范围之内,亦在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承保期内,符合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情形,故无论案涉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还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均不影响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应当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系商业险,目的在于一旦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转嫁风险,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其并不排除同一保险标的之上订有多份保险合同并分别得到保险理赔的情形,且不同险种之间亦不存在理赔先后之分。因此即便案涉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请求赔偿,也不影响瑞鑫公司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造成的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本案中孙建国所驾粤09×××522号牌方向盘式拖拉机属于上述条款中约定的“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同时该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瑞鑫公司也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了公章,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对于“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概念理解,人保南通分公司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名词解释,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词义本身结合整个合同条款及合同订立的目的来进行通常理解,即应解释为“领有车管所、农机所核发牌照或行驶证的车辆”,且该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通常理解,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不理解规则。瑞鑫公司则对“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有不同解释,其理解公共运输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运输业,且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并未对“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货运的经营者需办理相应的营运证,故其与人保南通分公司无法就通常解释达成一致,并认为对“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南通分公司不能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对于免责条款中的关键词语“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案涉保险条款并未释义,而瑞鑫公司、人保南通分公司又都认可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也无明确规定,经查《汉语词典》等相关词典,对“公共运输”或“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亦未有定义,现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当向瑞鑫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保南通分公司仅凭瑞鑫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上盖章确认尚不足以证明人保南通分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关键部分“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已向瑞鑫公司进行了实质性说明;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免责条款第二十条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未向瑞鑫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免责条款显然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无论从文意、整体、目的还是习惯解释角度出发,都无法得出“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应理解为人保南通分公司所称的“领有车管所、农机所核发牌照或行驶证的车辆”的结论,故而产生疑义,根据上述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瑞鑫公司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交纳保险费,人保南通分公司向瑞鑫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某的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南通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
案涉事故已经如东县人民政府调查并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该认定系在对事故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作出,但该调查报告及县政府的批复系行政行为,其作出的责任认定系行政责任认定,非民事责任认定。而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则属于民事责任范畴。综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作为驾驶人员的孙建国及受害人汤某均负有相应民事责任,孙建国驾驶机动车装载混凝土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致使经过的受害人汤某被压倒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则明知事故车辆经过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孙建国系瑞鑫公司临时雇请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运输工程用混凝土属于职务行为,故孙建国在该起事故中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瑞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酌定因汤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瑞鑫公司赔偿80%。根据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度江苏省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汤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5年=236000元,丧葬费7215.8元/月×6月=4329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瑞鑫公司主张的丧葬费36342元低于43294.8元,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36342元,总计损失为322342元。瑞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322342元×80%=257873.6元。瑞鑫公司已向汤某亲属赔偿损失310000元,现瑞鑫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理赔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瑞鑫公司赔偿257873.6元。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的其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人保南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瑞鑫公司保险金25787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由瑞鑫公司负担595元,人保南通市公司负担2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南通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在扣除案涉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后,再按80%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视该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情况,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瑞鑫公司系依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主张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属不同险种,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由案涉车辆交强险先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云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