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726号
原某:***,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董,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渊渊,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花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6701686K。
法定代表人:卜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财富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84906099R。
负责人:壮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诉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应原某的申请,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某撤回对沈网华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渊渊、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某赔偿款18157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17时40分许,原某***驾驶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员工沈网华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某与沈网华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沈网华是我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服从法院判决。我公司为原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约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需要核实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如车辆在当时没有进行年检,则商业险拒赔。原某的伤残不予认可,因原某受伤部位并没有累及关节面,且主要是原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治疗,伤后缺少康复锻炼所导致的,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并启动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2日17时40分许,原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武快速路北半幅辅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通过后项庄村道T型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员工沈网华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原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某与沈网华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67035.59元。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9400.98元。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左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的伤害参与度以同等作用为宜;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98元。
苏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网华系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但其自身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沈网华是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不认可原某的伤残等级,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并启动重新鉴定,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原某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原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703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医疗费中,本院确定有60332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5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506元;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偿。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多付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0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某***84816.02元,支付给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4249.98元。
二、被告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150元,在其已垫付的49400.98元中抵销。
三、驳回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于
赔偿清单
1、医疗费67035.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
3、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
4、误工费:100元/天*300天=30000元
5、护理费:120天*60元每天=7200元
6、残疾赔偿金:52460元/年*20年*10%*50%=52460元。(参与度50%)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参与度50%)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102560元,商业险赔偿26506元。常州瑞鑫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