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许某某与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东方某某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402民初4165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东方某某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97年9月24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汉中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勉县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方某某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汉中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东方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00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原告工资1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本案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攀某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及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某某厂区××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发包给东方某某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绝对工期7个月,工程不含税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196.60万元。2019年11月6日,东方某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约定2020年3月15日前全部完工。合同暂定总价金额1494.79万元。2019年12月27日,某某建筑公司又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签订了《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脱硝)部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69.5万元。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组织了原告等人于2020年3月17日至4月14日实施施工,原告至今被拖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许某某没有直接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对于承包方依约没有欠付工程款。截止2020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已按工程进展及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东方锅炉70%工程款。该工程目前还未施工完,未交工验收,不具备办理合同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某某公司辩称,东方某某公司在与汉中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禁止分包。同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欠付款项。东方锅炉在知晓汉中拖欠工资后及时发函,要求尽快完成工程款结算并督促其解决欠薪问题,并代付了5.87万元民工工资,履行了作为国企的社会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东方锅炉主张支付欠款,恳请充分考虑东方某某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具体承担债务的主体。某某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支付其所谓的劳动报酬,主体不适格。2、被告刘某某才是具体承担原告劳动报酬的直接付款人。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谁是直接付款人;其次,按原告陈述是刘某某找原告他们施工的,由此可见原告是受雇于刘某某,而非受雇于被告公司,其付款直接责任人应市刘某某,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关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及工作考勤等证据,其主张依法不处理。综上,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汉中某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所欠劳动报酬是事实,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无异议。许某某不是被告刘某某所喊,是他人***喊来干活的,故对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异议。案涉的工资本来是东方锅炉和汉中中远已经承诺支付工资,但后来查账发现汉中某某建筑公司挪用款项110万元,该工资就未发放出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汉中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攀某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欠薪表》《考勤表》《复工复产疫情排查表》《炼铁厂外协单位人员情况统计表》《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接待笔录》等书证,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动,未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 上述证据,某某公司质证据意见:对《攀某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其他合同未参与,不予认可。 被告东方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与某某公司、汉中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异议,同时证明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对《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三性”不认可;对于考勤表与欠薪表,没有被告公司参与,也没有被告公司签字盖章,只是刘某某在书面签字,其“三性”均不认可。对其中《复工复产疫情排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表明确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和22日,仅记录人员健康状态,具体工作时间及从事工作等无法核实;对《炼铁厂外协单位人员情况统计表》及“检察院接待笔录”,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以认可。 被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攀某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均予以认可。对相关的欠薪表等书证,因被告与刘某某的结算按工程量结算,故不予认可;其他书证没有被告公司参与,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干活、干什么活,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攀某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付款明细,以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刘某某、东方某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汉中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发表意见。 被告东方某某公司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了《某某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明细、某某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及相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退出项目协议书等书证,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向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书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合同的“三性”及结算情况说明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汉中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东方某某公司并没有全额向汉中建筑支付工程款。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针对答辩提交《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凭证》《承诺书》《敦促刘某某办理结算的函》《关于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东方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刘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函》《终止合同协议》《协议书》和聊天记录等书证,以证明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催促刘某某办理工程结算和欠款应由刘某某独自支付及被告已撤离工地,终止与东方锅炉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该份书证能够证明刘某某没有资质,与原告无关,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有关委托东方锅炉代付工资的函予以认可,说明被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确定或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与汉中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支付凭证等支付书证及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对有关撤离协议书不予认可,并有可能造假,而且退场后还在使用刘某某叫来的工人,但是不含原告。东方某某公司质证意见:除《终止合同协议》外,其他书证无异议或与东方某某公司无关,相关合同不知情,并没有参与,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相关合同不知情,并没有参与,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针对答辩提交一份《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在项目中干活属实和东方锅炉项目经理承诺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一方对该书证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交并出示的《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和原告与刘某某陈述及《欠薪表》《考勤表》《复工复产疫情排查表》《炼铁厂外协单位人员情况统计表》等书证,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互相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在刘某某的邀约下,到案涉合同的工地进行劳务活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从某某公司进行总发包,东方某某公司总承包,再由东方某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给刘某某个人,刘某某又根据东方锅炉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刘某某抗辩原告非其邀约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20年3月17日至4月14综合班组欠薪表》所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被告一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应刘某某的邀约,进入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工地,从事电焊等劳务工作。后刘某某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自2020年3月以来,原告经多次向刘某某及汉中某某建筑公司、东方某某公司索要劳务费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7日,刘某某与汉中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某某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将合同所涉部分土建工作交由刘某某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刘某某与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及东方某某公司等各方至今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与刘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是在刘某某的要求下,进入工地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刘某某应对欠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系四川省宁南县新华乡田坝村3组28号的农村居民,进入案件涉及工程的工地实施劳务活动,其身份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收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的,由施工总承包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汉中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刘某某个人施工,违反建筑法相应规定,对原告的工资应承担支付责任;东方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汉中某某建筑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未能有效监督,致使原告工资被拖欠,依规定应对原告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垫付后依法追偿;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现没有证据证明被拖欠系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所导致,故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汉中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某劳务费1500元; 二、东方某某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刘某某、汉中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和汉中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