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洪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1589号

原告:**洪,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9930354B。

法定代表人:杨秀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珍,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黄角坪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291851。

法定代表人:胡修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华,男,汉族,1997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绿缘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588191166。

法定代表人:唐定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富,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久利,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勉县居民。

被告:刘福林,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中路241号2栋2单元6号。

原告**洪与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锅炉公司)、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建筑公司)及刘福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被告钢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被告东方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华;被告汉中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定富、詹久利;被告刘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建筑公司、刘福林连带承担付清原告工程款285094元的责任,并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91000元;合计376094元。2.判令被告钢钒公司、东方锅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本案未结算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本案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钢钒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攀钢钒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及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钢钒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攀钢弄弄坪厂区的攀钢钒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发包给东方锅炉公司。合同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绝对工期7个月,工程不含税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196.60万元。2019年11月6日,东方锅炉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中远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约定2020年3月15日前全部完工。合同暂定总价金额1494.79万元。2019年12月27日,中远建筑公司又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刘福林,签订了《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脱硝)部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69.5万元。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刘福林和中远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旋挖成孔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及付款方法,原告旋挖孔完工后当天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却未收到工程价款。2020年1月18日,东方锅炉公司、中远建筑公司、刘福林分别与原告在《孔桩结算》签署了“工程量已核”的结算意见,就全部工程量与全部工程价款305094元达成《孔桩结算》书面意见,并承诺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但是付款期限届至,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0000元,尚欠285094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志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钒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项钢钒公司已按工程的进展及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东方锅炉公司70%。该工程目前还未施工完,未交工验收,不具备办理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钢钒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钢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锅炉公司辩称,东方锅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在与中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禁止分包。同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方,严格按照与中远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向东方锅炉公司主张支付欠款,恳请充分考虑被告意见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建筑公司辩称,1、中远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具体承担债务的主体。中远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旋挖成孔劳务分包协议》,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孔桩结算》书面意见,更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与刘福林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刘福林包料包安全,合同价款169.5万元,依据最终结算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福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自负盈亏。刘福林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劳务、机械租赁费用,材料费等均由刘福林承担,且该费用均在刘福林与中远建筑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报价内。按照合同约定,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等应该由刘福林个人承担,同时中远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其工程款1367270元,刘福林也未向中远建筑公司反映刘福林拖欠机械租赁费和劳务费的情况。2、被告刘福林才是具体承担原告机械租赁费和劳务费的直接付款人。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谁是直接付款人;其次,原告与刘福林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中远建筑公司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刘福林追索,与中远建筑公司无关。3、《孔桩结算》所达成的工程款305094元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中远建筑公司在上面的签字,仅证明工作项目的事实,不作为与刘福林结算的依据。综上,中远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与刘福林施工合同刘福林的下游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维护中远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攀钢钒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孔桩结算》《旋挖成孔劳务分包协议》《承诺书》等书证,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和双方确认工程量与金额及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9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钢钒公司质证据意见:对《攀钢钒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其他合同未参与,不予认可。东方锅炉公司质证意见:与钢钒公司、汉中建筑公司的两份合同无异议,同时证明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对《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对《孔桩结算》确为本公司签字,仅证明原告在项目上施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汉中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除了《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外,其他书证均不认可。与刘福林之间所签合同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刘福林质证意见: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旋挖成孔劳务分包协议》。该合同签订时是经汉中建筑公司庞经理授权了的。对《孔桩结算》中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其他合同与刘福林无关。

被告钢钒公司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攀钢钒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及相关付款明细,以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锅炉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上述证据,刘福林、东方锅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汉中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70%的工程款,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东方锅炉公司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了《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旋挖成孔劳务分包协议》《孔桩结算》及付款凭证明细、中远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等书证,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中远建筑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向中远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书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合同的“三性”及结算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恰好证明本案被告之间相互拖欠工程款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汉中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孔桩结算》等相关结算情况不予认可,认为主要是没有结算。刘福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汉中建筑公司针对答辩提交《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支付刘福林工程款凭证》《承诺书》《敦促刘福林办理结算的函》《终止合同协议》《欠条》和聊天记录及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证明被告中远建筑公司催促刘福林办理工程结算和欠款应由刘福林独自支付及与刘福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该份书证能够证明刘福林没有资质,与原告无关,也无效;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民事判决书因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刘福林质证意见:与汉中中远建筑公司所共签合同有三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书证中的付款时间不对,案涉所干的工程不是这169万元的合同范围内,是另外两个合同的约定。对中远建筑公司主动要求刘福林去办理结算不是事实,而是东方锅炉公司喊去结算的;刘福林去办结算结果是最后连面都没有见到汉中中远建筑公司的人,汉中也不认可我们上报的结算金额。东方锅炉公司质证意见:除《终止协议》外,其他书证无异议或与东方锅炉公司无关,不予认可。钢钒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参与不认可。

被告刘福林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并出示的《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孔桩结算》《旋挖成孔劳务分包协议》等书证,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刘福林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也证实刘福林与中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他书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钢钒公司总发包,东方锅炉公司总承包,再由东方锅炉公司发包给中远建筑公司,中远建筑公司分包给刘福林个人这一基本事实。《旋挖成孔劳务分包协议》无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中远建筑公司的行为;《孔桩结算》上载明刘福林和东方锅炉公司及中远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原告应刘福林的邀约,进入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工地,进行旋挖成孔等工程施工。同时,刘福林也与中远建筑公司签订有关“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2号烧结机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刘福林未能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和机械租赁费。原告经多次向刘福林及中远建筑公司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的多少和应由谁支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在刘福林的要求下进入工地实施工程,其与刘福林之间存在有关劳务费和租赁费的支付关系,刘福林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反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汉中公司与刘福林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土建部分交由刘福林个人施工,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汉中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应对劳务、机械租赁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劳务费和机械租赁费的价款问题。中远建筑公司与刘福林对案涉工程的价款约定不明确,其法律后果应由当事人双方承担。《孔桩结算》于2020年1月记载出工程量,中远建筑公司却于2020年6月26日答复缺失工程量计算书,这明显存在不合理。工程量虽不等于结算价款,但结合工程量和刘福林与中远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中对价款的约定及中远建筑公司已付金额,可推断原告按《孔桩结算》上记载的工程量作为支付价款的合理性。根据中远建筑公司提交并出示的工程报价表中的项目情况,劳务费和机械租赁费数额,可按《孔桩结算》中记载的土方24000元、石方1944400元、钢筋20350元、砼8172元、吊车8172元,合计255094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汉中建筑公司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及不欠刘福林款项及不存在欠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和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针对劳务费、机械租赁费已付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劳务及机械费用,与作为案涉工程合同上手的钢钒公司、东方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合同履行中对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钢钒公司、东方锅炉公司对劳务及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基于案涉合同系违法分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洪劳务、机械租赁费235094元;

二、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刘福林所欠付劳务费、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刘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由刘福林和汉中中远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