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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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6892号
原告:嘉兴市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1700号嘉兴科技京城1幢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266555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17480.2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2020年8月15日,原告的雇员张***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右手软组织挫伤,第4掌骨骨折,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工伤十级。2022年1月14日,原告与雇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雇员50000元伤残赔偿金,并确认雇员治疗中的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给雇员。而原告在依约支付了赔偿款后,便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
被告人保嘉兴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属实。但原告据以主张理赔的所谓受伤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5日,但原告直到2022年2月10日才向原告报案,该事故是否发生、受伤是否因事故引起、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都无法查明,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在2022年接到原告报案后就伤者张***的身份进行调查,该人员并非原告公司雇员,而是工地承包商的雇员,根据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此类人员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及出现通知书,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但,3.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4.浙江千麦鉴定中心(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赔偿协议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6.黄丹发放工资给张***的记录。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22年2月才通知被告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2.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3.投保人名单,4.调查询问笔录,调查录音及笔录。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而且笔录内容都是被告自行填写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经审查,原、被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认证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单号PZBV202033040000001191。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1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七条也约定了此项内容。
原告主张其雇员张***于2020年8月15日在工作时因外伤导致右手掌骨骨折。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告报案并填写索赔申请表。原告因要求被告人保嘉兴公司支付医疗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的约定: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索赔的损害事故,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在其主张的2020年8月的致伤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直接证据,目前有证据证明的只有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才就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的记录。由于事发与报案之间时隔已达一年半之久,被告主张其作为保险人此时已无法确定致伤事故的原因、过程以及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等,故不承担保险人责任,其意见合理且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静颖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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