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1168号
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重阳镇重阳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0Y1Q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烘干机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果蔬烘干机4台,价款343000元,约定先付货款15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后,在2021年2月4日前再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剩余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现下欠货款193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购买原告果蔬烘干机4台,价款3430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烘干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果蔬烘干机4台,价款343000元;被告付150000元货款后合同生效;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021年2月4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剩余质保金80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拆卸设备运回;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花嘎乡水井村食用菌基地,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货款“下欠193000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下余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依据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下欠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元、保全费1485元,共计3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