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4896号
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重阳镇重阳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0Y1Q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
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买原告烘干机货款25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厂里拉了66套烘干机及其配件共计3517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并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251700元的欠条。2022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十几年间长期开展买卖烘干机业务,之前购买烘干机的欠款都结清了,原告起诉这笔货款是被告在2020年9月购买的,总货款351700元,后来偿还了10万元,下欠251700元,被告在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2022年7月又向原告股东***偿还货款20000元,目前为止应该下欠货款数额为231700元,被告近年来从事干菇生意赔钱,无能力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就该欠款231700元与原告股东***沟通过调解意见,被告可在2022年年底偿还100000元,剩余款项2023年付清,因其他股东不同意,没有达成协议。因双方长期业务关系且被告愿意偿还货款,只是目前经济紧张,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直接诉至人民法院,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发生烘干机买卖业务,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烘干机设备及其配件66套,总价款3517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00000元,并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身份证号:350322********(7)2(6)6(2)17欠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烘干机货款¥:251700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柒佰元整。出证人:***联系电话:186××******年6月19日”2022年7月被告向原告公司偿还货款20000元,现仍下欠货款231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现仍欠付原告货款2317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出了具体的调解意见,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调解协议无法达成,本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3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承担2336元,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