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23民初1079号
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重阳镇重阳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0Y1Q2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又名**添),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5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烘干机下欠货款59000元未付,并于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烘干机业务,欠付原告的货款是七八年前的货款,其他业务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现无能力立即偿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过去长期发生烘干机买卖业务。2021年6月24日,被告**就以前业务的未付欠款5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添身份证号:352228197801××××欠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烘干机货款¥:59000元,大写:伍万玖仟圆整。出证人:**添联系电话:151××******年6月24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被告现仍欠付原告货款59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调解意见,双方无法就偿付达成协议,本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保全费61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