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3民初9020号 原告: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钢铁(集团)公司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苍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河区铝业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工业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凤凰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1035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结清为止按 照LPR利率计算),共238609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8日签署了《抵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将拖欠原告的1035153元货款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消原告应付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同时抵消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应付第三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035153元货款。协议签订后由于第二被告怠于履行《抵债协议》及补充协议,致使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未真正的得到履行,也致使《抵债协议》过了履行期限,而不能继续履行,达不到抵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目的。第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抵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的违约,给原告以及第三人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被告违约支付欠款产生的损失,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依据《民法典》规定,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付款行为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二、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杜氏九原分公司共欠原告1035153元,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已代替被告杜氏九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000元,原告又以1035153元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货款的诉请;二被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我们四方签订过一个合同,因为四方协议不能履行,后我方也一直找原告方要钱。 第三人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包头市杜氏建村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区分公司、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包头市杜氏建村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欠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债务,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债务欠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债务,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欠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四方协商后达成四方抵账协议,协议内容为:抵账金额为1035153元,抵账后,上述债务于协议签订之日抵消。抵消后,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欠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1035153元由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清偿。同时四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协议由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用包头市青山区印象草原小区1#2606室房屋抵债,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公司九原分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网签合同,如未办理完网签合同,则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抵账房屋未能办理网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 2018年4月23日第三人钛能科技股份有了公司因未抵账协议中的债权未受偿,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包钢集团电气公司偿还包括抵偿协议在内的货款共计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主张抵销协议签订后,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代杜氏九原分公司偿还货款1002000元。原告称东河分公司支付的货款系东河分公司的供货货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提供了买卖合同、抵账合同、抵账合同之补充合同,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确定货款数额。被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主张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代偿证据不足,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东河分公司应当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035153元; 二、被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货款10351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结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6元、减半收取8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原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杜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