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645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威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原运料车间)。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包头市广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33号万號国际-807。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实业公司)、第三人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电气公司)、第三人包头市广信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变更第三人包钢电气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新港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22年12月31日);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39152元;3.请求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对于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派遣至包钢电气公司做司机;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由广信公司派遣至包钢电气公司做司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被告派遣至包钢电气公司做司机。2022年12月31日,包钢电气公司以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港实业公司辩称,1.***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1月份,新港实业公司与包钢电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新港实业公司为包钢电气公司相关岗位派遣劳务用工人员。2011年3月4日,经包钢电气公司推荐,新港实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用工地点为包钢电气公司,力工岗位。2012年1月份,新港实业公司与包钢电气公司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留在包钢电气公司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2013年起,新港实业公司未中标包钢电气公司相应劳务项目,转由广信公司承揽相应的劳务派遣项目。***为了继续留在包钢电气公司与广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仍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9年起,新港实业公司再次中标包钢电气公司相应劳务项目,***又与新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新港实业公司进行业务整合,退出包钢电气公司项目。2021年起,由案外人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民源公司)与包钢电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仍为了留在原岗位继续劳动,同意与案外人新港民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的工资也由新的用人单位新港民源公司发放,一直持续到2022年12月底。2022年12月31日,***向电气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并自动离职,电气公司之后将其《辞职申请》转交案外人新港民源公司。自此,***离开电气公司工作岗位。综上,***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与新港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的时间段,***分别与广信公司、新港民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022年12月31日,***因其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在***与新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新港公司为其依法缴纳社保,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向新港实业公司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包钢电气公司辩称,1.***与包钢电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日2012年8月31日期间***为包头新港公司劳务派遣到包钢电气公司的劳务人员,用人单位为包头新港公司,用工单位为包钢电气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广信公司劳务派遣到包钢电气公司的劳务人员,用人单位为广信公司,用工单位为包钢电气公司。2019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为包头新港公司劳务派遣到包钢电气公司的劳务人员,用人单位为包头新港公司,用工单位为包钢电气公司。综合所述,2011年3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均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包钢电气公司的劳务人员,包钢电气公司仅为用工单位,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人提出辞职,不是单位与其解除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于2022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申请(附件3),辞职申请中明确“辞职后本人不再与新港公司和包钢电气公司有任何经济责任、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问题,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本人在辞职申请上签字并按手印。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另外,***出生日期为1963年1月20日,于2023年1月已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男年满60周岁,应该退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535号令)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信公司述称,2013年1月广信公司与包钢电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包钢电气原岗位从事力工工作,原告与广信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2013年12月,此后每一年签一份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共签订六份。原告的诉求与广信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查明,2011年3月,新港实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包钢电气公司提供劳务,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新港实业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的工伤保险。 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广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包钢电气公司继续在原岗位提供劳务,广信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工伤保险。 2019年11月1日,***与新港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新港实业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派遣***到在包钢电气公司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客货司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该合同附件《劳动合同变更记录》载明,自2020年12月1日起,原单位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包头市新港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民源公司)。《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双方签字处有新港民源公司加盖公章,未见新港实业公司加盖公章,未见***签字或捺印。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新港实业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新港实业公司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分别由包钢电气公司、内蒙古诚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包头市新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发放工资,由新港民源公司为***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新港公司举证的出具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的《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主动辞去公司电机客货司机工作岗位工作。辞职后本人不再与新港公司和包钢电气公司有任何经济责任、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问题,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包钢电气公司在该申请落款用工单位处有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新港民源公司社保部在该申请下方加盖公章。包钢电气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显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3011.42元。 另查明,***因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待遇,以包钢电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请求确认: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钢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22年12月31日);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15400元。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包劳人仲案3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2023年7月5日,***以新港实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港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2月至2022年12月31日);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9152元。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查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包昆劳人仲不字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微信聊天截图、包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辞职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如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从2010年2月起与新港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新港实业公司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新港实业公司均认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与***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及广信公司均认可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广信公司派遣***到包钢电气公司提供劳务,应认定该期间***与广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关于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期间与新港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1日***与新港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未约定终止日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变更用人单位为新港民源公司经劳动者***同意,该变更事项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包钢电气公司工作直至2022年12月31日,故***与新港实业公司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赔偿金。新港实业公司为证明***系自动离职举证了《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系格式合同,且合同内容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现***不认可,故该格式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唯一条件。2020年12月1日,新港实业公司未经***同意,变更用人单位为新港民源公司,且在***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终止履行与***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金额,应当按照***在用人单位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以下的按照半个月计算,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得的平均工资。对于***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起新港实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场所为包钢电气公司,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分别与新港实业公司、广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原岗位工作,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从新港实业公司到广信公司工作再到新港实业公司,故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新港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广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则工作年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举证的银行流水中部分款项性质为“差旅费”“报销”,并非工资,故对***主张银行流水中包钢电气公司向***支付全部款项均计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包钢电气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有***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为3011.42元。故经济赔偿金金额为72274.08元(3011.42元/月×12个月×2倍)。 关于包钢电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自2011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一直在包钢电气公司提供劳务,包钢电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包钢电气公司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新港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干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2274.08元。 三、被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经济赔偿金与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钢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