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与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凤商初字第00119号 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翔公司)与被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翔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多年承揽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作GCK、MNS柜体等电气结构件。截止2014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10480元。原告曾多次催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立即给付加工款11048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禾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晨翔公司与禾田公司曾发生多次承揽合同业务往来,由晨翔公司为禾田公司定作GCK柜体等电气结构件。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于加工款的结算方式,明确: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禾田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月21日晨翔公司也按约交付了最后一批定作物。截止2014年2月禾田公司尚结欠晨翔公司加工价款11048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禾田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晨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加工款110480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单、抵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1048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晨翔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定作价款110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