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81民初2893号
原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西城区经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8856238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对借款拒不归还。
***辩称:我未在原告处借款,因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个字是我写的,别的都不是我写的。另外,我从未从原告处拿到借款现金。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天康集团与山东公司订货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代表天康集团与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货款含运费。证据2、天康集团财物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下部注明运费21000元已给付原告公司,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证据3、原告2014年8月份起诉被告索要货款的诉状等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差,因此不可能此后于2014年10月8日无端借款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山东与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更与原告借款无关。对证据2也是一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诉状当时准备起诉,后撤诉了。起诉了不代表后面不发生借款关系,推断是不成立的。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未注明用途,故对这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拖欠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辩称,该借款为运费,但借条中未能反映是运费,也无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禾田电气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