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31民初29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告:于都嘉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聂梅,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工程公司)、于都嘉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嘉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受被告嘉茂工程公司的委托,帮助其运输土石方,并口头约定运输价格,在2018年10月2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0000元未付。因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依诉求判决。
被告金盛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是涉诉合同向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嘉茂工程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嘉茂工程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嘉茂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涉诉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金盛工程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因无原件核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其运输费用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供由***、罗军等作为证明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作为佐证,但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对,二被告当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涉诉事实及请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曾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