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02民初5270号
原告:开平市某,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
经营者: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诉讼人:刘某、邝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平市某诉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诉讼人刘某、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32444.44元及利息(以532470.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为2989.59元;以23244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7日为3559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省道S297开平段(K104+089-K114+353)路面改造工程施工需要运输水泥,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水泥从水泥厂运送至路面改造工地,过磅数量误差不超过3%时,以运输方量按水泥出厂过磅单数量为准,误差超出3%的部分按实际重量确定,运费按每吨67元计,运输费按周结算。2021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应付运输费为236570.97元、2021年4月应付运输费为79011.09元、2021年5月应付运输费为169047.03元、2021年6月应付运输费为45724.82元,合共530353.91元。2021年7月6日,原告在对账后又产生了运输费2116.53元。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为532470.44元,被告在2021年8月17日支付运输费300026元,尚欠原告运输费232444.44元。被告迟延支付运输费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水泥运输合同关系不真实。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证据材料清单第2点所列的是《水泥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当事人为答辩人与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其他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无须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2《水泥买卖合同》中第一条第1款“本价格为乙方浮动价,当厂家对该产品价格调整或运杂费价格变动时,双方协商对本价格进行调整,具体以双方确认的调价函为准”即买卖合同中的结算价格包含了运输费。
二、对债务总金额为232444.44元的事实有异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证据材料清单第3点所列的是答辩人与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供货确认单,而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于水泥运输合同金额结算的确认文件。证据材料清单3第53页《运输合同》并不是答辩人需支付原告水泥运输费用的依据,而是原告为了能开具发票而拟制的合同,买卖合同己经包含了水泥贸易的所需费用(水泥买卖费用和运杂费)。2、证据材料清单2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以及第四条的约定,重量都是以“过镑单为准”。答辩人对与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认的水泥买卖供货确认单第005页至第011页的数量予以认可,因为该部分是经答辩人确认并加盖了“)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对第012页至第015页的数量不予认可,因为该部分对方没提供过镑单、未经答辩人确认所以并未盖公章,且答辩人确认该水泥买卖数量与原告提出运输费用的诉求无关。综上所述,该证据并未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答辩人欠付其水泥运输费用总计232444.44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邹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他们的聊天记录与答辩人无关,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且二人的聊天记录未能对交易对账形成证明,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或运输事实,且缺乏确凿证据来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水泥运输费用的主张。鉴于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与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海螺散装水泥,用于省道S297开平段(K104+079~K114+353)的路面改造工程。2021年8月6日被告的施工队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邹某发送了一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的《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运送散装水泥,承运数量以工程实用量为准,货物起运地点某、货物到达地点开平市大沙镇搅拌站,交货时间及方式被告需提前24小时告知原告水泥用量,乙方根据甲方实际用量调运车辆,乙方将水泥运至甲方制定省道,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卸货工作,并完善相关验货及签收手续。运费67元/吨,数量10000吨,含磅费、运输费3%增值税专用发费。乙方持有效单据与甲方对账,甲方应根据所收运输单及工地收货入库单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运输费用,运输费用按周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乙方收款账户如有调整需向甲方出具盖有公章的转款委托函并由财务致电给甲方财务人员确认,如甲方没有收到乙方出具盖有公章的转款委托函而把货款转到委托函之外的账户,除非乙方确认,否则视为甲方没有付款。
(2)被告与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某公司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向被告施工的省道S297开平段(K104+079~K114+353)的路面改造工程供应了7945.75吨海螺散装水泥,该水泥均由原告安排的车队进行运输,期间,被告也于2021年8月17日转账300026元给原告公司,转账回单备注:S297开平段工程水泥运输款。其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67元/吨单价计算,被告应付运输费用为532365.25元,减除被告已付部分,仍欠原告运费是23233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就货物运输时间、地点、运价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由各方员工通过微信的方式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费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余下运费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2339.25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微信签订《运输合同》的非公司员工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关系的主张,由于微信传送合同的员工王某是被告在省道S297开平段工程施工队职员,其发送盖有公司印章的合同,与被告签约是代表公司行为,且被告付款转账中备注为水泥运输款,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的运输合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可于原告主张权利日起(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1.5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其付清款项为止;原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开平市某支付运费232339.25元及逾期利息(以232339.2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1.5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其付清款项为止);
驳回原告开平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422.7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在上诉状或《确认书》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