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3021号 原告: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4221.3元及利息(以25042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82114.11元;以15042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为107029.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省道S297开平段(K104+089-K114+353)路面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每日需货量应提前2天以传真或其他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发出订单或需货量通知并原告确认后36小时内开始交货,款到发货,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执行合同引起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021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应付货款为1665043.15元、2021年4月应付货款为613981.05元、2021年5月应付货款为1349853.15元、2021年6月应付货款为359390.9元,合共3988268.25元。2021年7月6日,原告在对账后又向被告供货15952.95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004221.2元,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9日和2022年5月28日分别付款10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合共付款250万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221.3元。 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肇庆某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不是事实。 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看出,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表明,证据第005页到第011页的“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24日”水泥款结算金额共合计为2279024.30元(其中2020年11月-2021年3月为1005703.25元,2021年3月为659340元,2021年4月为613981.05元),2279024.30元以经答辩人审核确认,并加盖了“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省道S297开平段(104+079-K114+353)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章。水泥重是依据《水泥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点“重量以工地过磅单为依据”并双方核准确认的数量,确认的2279024.30元是合同履行中唯一的数量(结算日期分为2021年3月30日、4月23日、5月25日),再没有其它水泥数量和货款。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第012页到第015页的1709244.05元水泥款,答辩人不认可,此数量和金额没有得到原告和答辩人双方确认,答辩人也没有加盖“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省道S297开平段(104+079-K114+353)路面改造工程项目部”章确认。水泥送到什么地方,只有原告清楚,1709244.05元的水泥货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答辩人按照《水泥买卖合同》已支付货款。 1、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9日和2021年5月28日分别付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合共付款250万元。”是事实,答辩人按照《水泥买卖合同》条款的约定,已经支付水泥货款。事实上,答辩人已超支付水泥款220975.70元(2500000.00元减2279024.30元)。 2.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第一条第2点“本价格为乙方浮动价,当厂家对该产品价格调整或运杂费价格变动时,双方协商对本价格进行调整,具体以双方确认的调价函为准”,也就是说《水泥买卖合同》中的结算价格包括了运输费。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用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状》,状告本案答辩人拖欠运输费,明显是同案拆分诉讼。 3.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点“甲方款到乙方发货”的约定,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官予以采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肇庆某某公司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003《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省道S297开平段(K104+079~K114+353)路面改造工程供应水泥,价格为浮动价,具体以双方确认的调价函为准。甲方过磅数量误差不超过3‰时,以乙方提供的水泥出厂过磅单数量为准,超出3‰的部分按实际重量确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款到乙方发货。甲方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执行本合同引发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项目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分别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约送货,被告肇庆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9日和2022年5月28日付款10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250万元货款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21年3月》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为11月22日至3月4日,结算金额总计为1005703.25元,并由某某公司与肇庆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收货方由***签字确认;《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3月》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为3月12日至3月31日,结算金额总计为659340.00元,并由某某公司与肇庆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其中收货方由***签字确认;《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4月》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为4月1日至4月24日,结算金额总计为613981.05元,并由某某公司与肇庆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5月》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0日,结算金额总计为1349853.15元,并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收货方由***确认签名,对账时间2021年7月1日;《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对账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结算金额总计为359390.90元,并由某某公司的员工***确认签名,收货方由***确认签名,对账时间2021年7月1日。被告肇庆某某公司对2021年5月及6月的对账单不予确认,对其他对账单没有异议。其主张***是工地劳务派遣公司所聘请的统计员,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对账;2021年5月前的对账由***进行。 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XX,微信号:***by)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为:2021年6月11日16:48***发送“单据对好,5月2523.09吨1349853.15元”、“我跟你对数的这些都没有算运费是吗”,***回复“是的,到时共用多少吨×67元/吨,就得出来了…”、“因为不同一个公司…”,***回复“好的”、“到时跟你对下总运费”。2021年7月1日10:52***向***发送文件“Z25.7.xlsx”,文件记载内容为《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21年6月》,送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结算金额为359390.90元,***于11:29发送图片,图片内容为“S297道路工程泓华水泥汇总表”,其中6月金额为359390.90元,制表人为***。2021年8月4日12:08***发送图片,内容为水泥送货清单,发货日期为2021年7月6日,购货单位为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S297开平大沙段路面改造,数量为30.02T,同时发送语音“阿燕姐车系7月6号,即系我哋对好账之后咧,你哋仲攞咗一车呢,车你计翻加翻上去啊”,***15:14回复图片,并发送“核对一下收款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向被告肇庆某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肇庆某某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属被告肇庆某某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货款合计2279024.3元(1005703.25元+659340.00元+613981.05=2279024.3元)均无异议,且有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5月、2021年6月货款,虽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被告肇庆某某公司盖章,但由***签字确认,亦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相印证;另一方面,虽然肇庆某某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肇庆某某公司确认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货款均由***与原告对账,且对数额予以确认,可见肇庆某某公司已授权***与原告对账,且肇庆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于2021年5月的货款1349853.15元、2021年6月的货款359390.90元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7月货款,原告提交送货清单予以佐证,且有***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送货清单显示的供货吨数为30.02吨,6月时供货单价已调整为505元/吨,应计得货款为(30.02×505元/吨=15160.10元)。原告主张结算吨数为31.59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以上共计货款为4003428.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因此上述货款均已届满付款期限,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50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03428.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运费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甲方逾期支付应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及时间等因素,本案利息应为从2021年7月6日起计至2022年5月28日以2503428.45元(4003428.45元-1500000元=2503428.45)为基数、从2022年5月29日以剩余货款1503428.45元(2503428.45元-1000000元=1503428.4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15日共计为193210.78元,原告主张为189143.64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03428.45元、利息189143.6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503428.4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0.2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经原告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戚晓红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肇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账号 7617616201880XXXXXXX 开户行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ivstyle='text-align:center'> 户名 开平市泓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账号 7617616201880XXXXXXX 开户行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