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凯森隆升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1873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13133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诚园项目负责人某甲联系,口头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矿棉板吊顶及窗帘盒的供货、安装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明确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2021年9月20日,某甲作为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甲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明确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某甲作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代表某乙公司与第三方洽谈、确认结算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某甲签署《结算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履约情况及结算金额的确认。某乙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挂靠某乙公司建设施工,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否将工程转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清楚。而某甲是***聘用的项目经理,***个人支付某甲工资,***及某甲均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及经济往来。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权利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某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业务的企业。某乙公司系某乙诚园项目W1地块精装修工程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 2021年6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某甲沟通公建的吊顶事宜。2021年6月19日,某甲告知***:“张某乙!22-23号去吊矿棉板顶”。 2021年9月20日,某甲在《某乙诚园结算确认书》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上载“收货方:某乙公司,供货方:***。经双方审核确认:1.某乙诚园W1公建矿棉板吊顶:1750平米*50元=87500元;2.某乙诚园W1公建窗帘盒制作:212米*90元=19080元;3.绿城售楼处二楼办公区矿棉板吊顶:495平米*50元=24750元,合计131330元(不含税)”。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2021年6月17日的《凯森装饰材料批发部送货单》一张,记载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与《某乙诚园结算确认书》记载内容一致。某甲公司陈述该送货单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且确认书中记载的“***”即为其法定代表人***。 2022年3月28日,某甲通过某平台要求***对吊顶进行修缮。2023年12月29日,***曾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发送《某乙诚园结算确认书》。2024年2月9日,***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催要称:“潘某,我这个账还没给我转”。2024年3月23日,某甲回复***:“老张,你抽空的时候,把那天你给我发的那张东西,你重新给我发一下”。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某乙公司,受托人为某甲,内容为:“我司授权某甲全权代理本公司处理绿城W1精装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签署与工程有关的协议/合同、确认函、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我司对某甲签署的文件内容全部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司授权某甲到贵公司领取与工程有关的相关款项,其还有权制定分包单位或他人直接到贵司领取有关工程款,因有某甲签字而领取的款项,我司均予认可”。委托人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受托人处某甲签字,日期2020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陈述该委托书作为(2024)津0111民初12226号案件的证据提交,并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另查,案外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2024)津0111民初1222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天津中交绿城陈塘项目W1地块精装修工程和天津陈塘科技商务区W3售楼处及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人,现均已完工完成结算。另,原告经某甲授权当庭手机登录“绿城成本协作@APP”某甲账户,证明某甲系被告案涉二项目中的负责人,同时申请证人某甲出庭作证。某甲称其系被告案涉二项目中的负责人、总指挥,代表被告向发包人请款等,“绿城成本协作@APP”某甲账户中可以体现工程进度及每个请款阶段,进程需要发包人、第三方审计以及监理公司审核通过,在W1项目合同中写明其系项目经理,W3项目未写其名字,系因合同因不能写同一人,但实际也是由其负责,其认可原告主张的购货及对账事实,销售清单中均有当时工地接验货人员的签字,相关结算材料已经交给被告,其对于被告付款情况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认为***系挂靠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某甲系***的员工。本院电话联系***,其表示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认可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表示某甲并非其员工。本院电话联系某甲,其表示系案涉某乙诚园项目的负责人,***系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负责人,工资由***发放。《某乙诚园结算确认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按照流程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某乙公司,至于某乙公司或***是否将款项支付至某甲公司,其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洽商及履行过程中,始终是某甲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吊顶及窗帘盒的制作与安装、结算、催款进行沟通,根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对于某甲代理权限的认可,某甲系“绿城成本协作@APP”账户持有者,可以证明某甲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承包人,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甲在此过程中有权代表某乙公司进行磋商、交涉,某甲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其行为系有权代理。***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某甲公司。某甲签字确认的《某乙诚园结算确认书》对于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某乙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其没有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亦或证明完成吊顶及窗帘盒安装的为其他主体。故某甲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给付其合同款13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抗辩***与某甲公司系转包关系,合同相对方为***与某甲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某甲公司主张以131330元为基数,自结算确认书出具之日即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承揽费13133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