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640号 原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达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361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306376334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成电力)与被告北京***宇科技有限公司(***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力成电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力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设备维护委托合同》,合同第一、四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压电气设备维护服务工作,维护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止,第五条约定三年服务费用共计135000元(含税),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确认根据双方已签订的《电气设备维护委托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135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欠费,被告仍未按《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支付拖欠款项,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特提起诉讼。 ***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的《电气设备维护委托合同》载明:甲方(委托方)为***宇,乙方(受托方)为顺力成电力。第一条:服务范围。乙方服务范围为甲方产权分界(开关或刀闸)至(低压柜出线开关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维护服务工作,不包括高低压计量柜本体(计量装置),如需对计量柜装置进行检测,需甲方联系供电公司计量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服务期限。维护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已实际发电日期为准)。第五条:服务费用。(一)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5000元整/年,三年共计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含6%增值税)。(二)服务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甲方以支票或汇款形式于双方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服务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 日期为2021年7月2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甲方为顺力成电力,乙方为***宇。第一条,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双方之间尚存有效债权债务的电气设备维护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债权合同》),除此之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协议。第二条,双方确认,根据《债权合同》的约定,截止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三条,双方确认,乙方将于签订协议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第四条,双方确认,自乙方支付完毕第二条项下的款项后,《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各方互不追究(免除)《债权合同》项下的其他责任。 诉讼中,顺力成电力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顺力成电力称除涉诉款项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且其起诉后,***宇并未偿还过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顺力成电力与***宇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日期为2021年7月2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双方确认,根据《债权合同》的约定,截止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第三条,双方确认,乙方将于签订协议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现顺力成电力提交的证据显示***宇并未支付《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的13.5万元,***宇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顺力成电力要求***宇给付1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力成电力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力成电力设备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北京***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哲 书 记 员 ***